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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樊建政,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丙,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9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决定同意认定胡某某同志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胡某某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其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在我公司因公受伤。我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发生争议,此争议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范围。我公司已明确提出的情况下,被告仍作出工伤认定,系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未认真审查,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平(汝)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这说明认定工伤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提供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只要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可给予认定。我局是正当履行职责,不是超越职权。因此我局认定胡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申请人住院材料,4、证言材料四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企业注册信息单,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证,8、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在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认定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日22时55分左右,第三人胡某某和几位工友同乘杨铁路的四轮拖拉机去原告单位上零点班,在207国道汝州市X镇X路口处,豫x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尚红杰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对方车辆,与停在公路南侧的杨铁路驾驶的头东尾西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三轮摩托东侧翻,将站立在四轮拖拉机旁的四轮拖拉机乘坐人胡某某压在三轮摩托车下,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经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等。2010年5月31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6月2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6月29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并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同意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以第三人不是其职工等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公司工伤统筹地不在汝州,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认定。原告生产经营地在汝州,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未提交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而其生产经营地位于汝州市辖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和工友乘坐四轮拖拉机去原告单位上零点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且有同班工友证明,显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买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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