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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高某甲、高某乙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高某玉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玉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死亡,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裁定将案件中止审理,2009年7月17日原告翟某(高某玉之妻)、高某甲(高某玉之子)、高某乙(高某玉之女)作为高某玉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高某甲、高某乙诉称,2008年8月13日下午,被告在我家房后的空地上准备堆砖建房,因怕挡住我家的出水及出路,高某玉就前去阻挡,被告张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高某玉大吵大闹,并用头顶撞高某玉,高某玉以前就有脑溢血病,在受此刺激后,脑溢血复发,当天晚上被送到汝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90多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因没钱继续治疗,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死亡。被告对高某玉无理吵闹,造成其发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家的房后是属于我们X组的空地,2008年8月13日,我家因建房在该空地上卸砖,正在卸砖的过程中,高某玉前来阻挡,因高某玉以前有脑溢血病,说话说不清楚,所以我也没有和他吵架,仅是和他理论了几句后,为了息事宁人就不在那里卸砖了,我根本没有用头顶撞高某玉。当天晚上,我才听村干部说,高某玉脑溢血住院了。原告的发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被告张某因家中建房而在高某玉家房后的空地上卸砖,在卸砖过程中,高某玉前去阻挡不让被告卸砖,被告张某与其理论说:“这是我们一组的官地方,即使是你们X组的地方,你也应该让我用用,人一辈子会收拾几回房子,我又不是占着不给了”,因高某玉以前得过脑出血病,现走路不稳,说话不清,在理论几句后,高某玉被其儿媳郑娜娜带走,被告张某也不再在高某玉房后卸砖。高某玉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于当天晚上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3元,2009年农历正月20日高某玉死亡。现高某玉之妻翟某、高某玉之子高某甲、高某玉之女高某乙作为高某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需以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被告张某在高某玉前去阻挡卸砖时所说的言辞属对自己卸砖行为的正常辩解,并未恶意激怒高某玉,且随后被告已终止了在该处卸砖,故被告张某在主观上无过错。高某玉自己以前有过脑出血病史,且并未完全康复,其自己本身应该注意避免与别人发生争执,并防止情绪激动,但本案中,高某玉主动前去与被告张某争执,其本身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高某玉回家后发病并住院治疗的损害事实与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此次事件对高某玉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方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等开支,被告张某应对其进行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翟某、高某甲、高某乙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高某甲、高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翟某、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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