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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巩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因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王某乙在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被煤矸石砸伤右手腕,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008年8月11日,王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的采煤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008年8月25日,被告受理了王某乙的申请。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某乙是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在井下采煤时受伤的事实,有王某乙工作证、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巩义市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依法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不能否定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故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部位不明确,经查,第三人是右手腕处受伤骨折,登封市骨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分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和“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因均非受伤当时所出具,二者并不冲突,与第三人实际受伤部位也一致,第三人受伤的部位是确定的;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实地进行调查核实,是被告自主处分其行政权利,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伤残程度不服而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不是被告行政职权的范围,重新鉴定与否不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故原告所诉被告程序违法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部位不明确。诊断证明不能反映第三人受伤的真实性和客观性。3、第三人看病的所有费用都是由韩昌安、金世华支付的。4、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是所用术语不同,并不矛盾,均指同一部位。被上诉人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乙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有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予以证明。同时该二人的证言与王某乙的工作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某乙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王某乙不是其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王某乙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认为王某乙受伤部位不明确,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王某乙治疗过程较长,两所医院先后出具的诊断结果在表述上有差异亦属正常,且二者诊断所指的受伤部位均为右桡骨,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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