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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19日因包庇犯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华川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洛阳市X村X路施工工地从事土方倒运工作时,在倒车作业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焦XX碾压在其驾驶货车的右后轮。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停车并拨打了122报警。焦XX被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13日,张某某家属与焦XX家属达成死亡补偿协议,一次性赔付焦XX亲属1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涧东养护分公司与王XX签订合同约定,该涧东养护分公司在道北三路建设工程中,使用王XX提供的华川牌货车从事工地土方及材料倒运,使用单价为260元每台班。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XX、牛XX、解XX、高XX、张XX、王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既往表现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豫x号华川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2010年4月1日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涧东养护分公司制定的《安全施工措施》,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涧东养护分公司与王XX签订的合同,被害人焦XX的死亡证明书,死亡补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X村X路施工工地驾驶豫x号货车倒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在驾驶车辆倒运土方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焦XX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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