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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小珍,女,3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男,2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19时许,申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让被告人曹某某帮其送毒品,曹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口与申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申某身上提取冰毒1包。随后公安人员到李某甲家中搜出冰毒14包、麻古13粒、摇头丸1粒。经鉴定,从申某身上提取的冰毒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克;从李某甲家中搜出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5.85克、1.1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李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提取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年龄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0.3克;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9时许,申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好交易价格、地点后,李某甲以其腰疼为由让其妹夫即被告人曹某某帮其送毒品。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携带1包冰毒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口与申某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申某身上提取冰毒1包,从曹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500元。随后公安人员到李某甲家中搜出冰毒共14包、麻古共13粒、摇头丸1粒。经鉴定,从申某身上提取的冰毒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克;从李某甲家中搜出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5.85克、1.1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6日晚7时左右,有一个牌友(手机号是x)给其打电话(其手机号是x),要求买毒品,其与对方商量500元一包,在桐柏路X村口附近交易。约半小时后,对方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其就拿出一包毒品让妹夫曹某某帮忙去送,并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曹某某。临走时让曹某某向对方要500元,如对方不给钱就不要给他东西,随后曹某某就去了。曹某某知道其吸毒。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6日19时许,其用手机(号码为x)给一个叫“小珍”的女子打电话,向她购买一包毒品,双方商定价格为500元一包,交易地点是后河卢村。其开车到后河卢村口后,给“小珍”打电话说其到了,一会儿小珍的电话打过来,是一个男子的声音,后来其向这个男子摆摆手,该男子上车,双方进行交易后,那男子下车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附有通话记录与之印证。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8月6日晚上8时左右,其姐李某甲从卧室出来与其丈夫曹某某讲话,意思是让其丈夫下楼一趟。过了约半小时左右,民警就到家中将其与李某甲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曹某某身上提取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张、手机1部(号码为x),从申某身上提取毒品1包;

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09年8月7日0时20分至同年8月7日1时20分,对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进行搜查,查获冰毒14包、麻古13粒、摇头丸1粒、葫芦3个、锡板10条、吸管10根、铁烟盒1个、塑料袋1个,经被告人李某甲确认无误。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毒品的上缴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7、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辨认出申某,以及申某分别辨认出李某甲与曹某某的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申某身上提取的白色晶体一包、从李某甲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十三包、从李某甲家中查获的红色药片十三粒、从李某甲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从申某身上提取的白色晶体重0.3克,从李某甲家中查获的上述物品共重7克。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共同向申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时对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区分。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3克的意见,经查,李某甲已向申某贩卖了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民警随后又从李某甲家中查获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信,但量刑时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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