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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赵某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水保险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某、介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郑州运输公司、金水保险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郑州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柯,上诉人郑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上诉人田某某、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水保险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3日23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小辉汽修厂门口时,与田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及自行车乘车人田某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田某磊均不承担责任。田某死后的运尸等费用2700元,田某某、介某某夫妻共有两个儿子,长子田某,次子田某。田某自2007年12月份至2010年7月22日居住在临颍县X路东段环保局家属楼X楼,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在开封经商。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与郑州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张某某每月向郑州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该车在郑州运输公司投有车辆自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同时该车辆以郑州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金水财险支公司还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田某、田某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此规定,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张某某应赔偿田某死亡赔偿金为x.20元(x.56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依法酌定为3000元;停尸、运尸等费用2700元;被抚养人田某某生活费x.70元(3388.47元×20年÷2人);介某某生活费x.70元(3388.47元×20年÷2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5万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保全豫x号肇事车时垫付的费用)。以上共计x.10元。因豫x货车在金水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金水保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某、田某磊两人死亡)。下余x.10元(x.10元-x元),由于肇事车辆在郑州运输公司投有自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充险金额为50万元,本事故中的田某和田某磊二人各25万元。扣除运输公司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还剩x.10元(x.10元-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郑州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收取有管理费用,对该事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运输公司称,本案的受害人田某骑自行车带成年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认定书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因为没有提供证据和相关法律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田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田某居住在城镇,又在开封从事个体经商,且证据能互相印证田某的生活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因此,田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州运输公司又辩称,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只是挂靠关系和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介某某损失计款x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自保险第三者补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介某某损失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介某某损失x.1元,被告郑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90元,田某某、介某某承担2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承担930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5元,张某某承担1870元。保全费1520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不应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田某某(48周岁)、介某某(46周岁),正值壮年,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对象,被上诉人有两个儿子为抚养人的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X号]规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并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业户口,本案没有受害人在城市连续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法定证据(如暂住证、劳动合同或者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四)、原审判决赔偿丧葬费用同时,又另行判决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停尸费、运尸费用错误。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用,判决赔偿无法律依据,同时该费用也没有合法证据支持。(五)、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刑事附带民事由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

上诉人郑州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受害人田某骑自行车违法载人的事实,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本案中田某用自行车载成年人田某磊违反该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但未认定其承担过错责任,显失公正。原审期间要求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但未予认定。根据证据规则,一方所举证据中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对方无需再举证的规定,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不利于对法律责任的理清。(二)、原审部分实体判决错误。1、对死亡赔偿金项目判决错误,受害人田某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相关规定,无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对田某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判决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状况等事实,二被上诉人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判决的数额也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是错误的。3、对丧葬费项目判决错误。原判在已判决上诉人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丧葬费的基础上,又另行判决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停尸费、运尸费27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4、原判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审被告张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主张精神赔偿的不予支持。5、原判认定上诉人每月收取张某某300元所谓的车辆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判上诉人对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诉讼费应由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介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3、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精神,判决受害人田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4、原审判决赔偿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运尸费27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郑州运输公司每月向张某某收取有300元管理费,有张某某当庭提交的收费票据在卷证实,郑州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以什么标准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4、丧葬费是否合法;5、精神抚慰金是否属赔偿范围;6、原审认定上诉人郑州运输公司每月收取张某某300元车辆管理费有无根据;7、郑州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3日23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与田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及自行车乘车人田某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田某磊均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对死者田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施救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其母亲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应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以郑州运输公司的名义在金水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水财险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郑州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收取有管理费,故对该事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上诉人张某某、郑州运输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田某骑自行车带成年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事故责任已经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介某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田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又在开封从事个体经商,能够证明其生活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8岁,系农民,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精神,田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判赔偿其扶养费x.7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即本案应赔偿损失共计x.40元。金水财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被上诉人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x元÷2人)。下余x.40元(x.40-x元),由于肇事车辆在郑州运输公司投有自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中的田某和田某磊二人各25万元。扣除郑州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还剩x.40元(x.40元-x元)由张某某承担,郑州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某某、郑州运输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介某某损失计款x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自保险第三者补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介某某损失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某某赔偿田某某、介某某损失x.1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部分。

三、张某某赔偿田某某、介某某损失x.4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以上一、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田某某、介某某负担2790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张某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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