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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赵某婚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赵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来家探亲,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当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随后原告被迫返回部队。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床上用品一套(价值2700元),金耳钉、戒指、项链各一枚(价值4600元)。订婚后一个月,原告觉得双方结婚不合适,便解除了双方的婚约。此后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要求返还财物,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婚约彩礼x元,床上用品一套,首饰一套(耳钉、项链、戒指各一个)。

被告辩称:1、解除婚约系原告提出,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订婚财物系赠与性质;3、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对,应为8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系证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以及床上用品、三金的过程;2、富安娜家纺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购买床上用品的价值;3、英特纳珠宝记账单二张,证明购买三金的价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调解笔录一份。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解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给付的彩礼并不是x元。本院认为:该调解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主持,虽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但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本院对于该调解笔录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XXX证明不了事情的真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床上用品价值2700元,而在证明上价值是26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且在该票据上签名系被告赵某,应认定为系被告赵某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XXX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给付彩礼的时间、数额且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被告自认的数额相互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系富安娜家纺的证明,在该证明上加盖有富安娜家纺的业务专用章,且在调解中,被告也承认在订婚时有该物品,故本院对于证据2予以采纳。在证据3上顾客的签名系被告赵某,原告庭审陈述是为了以后调换方便才写的被告名字,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陈述,故本院对于证据3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韩某某在济南军区二十军后勤部汽车营服役,2010年4月原告回家探亲,经媒人XXX介绍,与被告赵某认识。农历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经媒人XXX之手,给付被告赵某彩礼x元、床上用品一套。订婚后,原告即返还部队服役。后原告觉得双方结婚不合适,解除了双方的婚约。但被告未返还定亲时的财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床上用品一套、三金(耳钉、戒指、项链)。原告起诉后,2010年1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赵某收受原告韩某某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虽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收受的彩礼数额并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但是结合媒人XXX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陈述原告在回部队之前曾经给原告1000元,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陈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陈述不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在定亲时给付有三金(耳钉、戒指、项链),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诉求,至于原告给付的床上用品,其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当全额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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