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九龙坡区人,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村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到原重庆市X乡崇兴碎石厂做工(该厂于1986年撤销)。1982年5月11日,原告在做工时,左眼被碎石击伤,经治疗后,由于左眼受伤致残,导致双眼失明。1985年11月14日,经含谷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解决,由含谷乡X村每月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30元,并明确以后无论原告有什么困难自己负责。1994年,原告向该村提出生活困难,生活水平提高,要求增加伤残补助费,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于1995年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1995)九法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伤残补助费90元。2001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残疾补助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01)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180元。现原告又以年老多病,生活无来源,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每月增加给付残疾补助费4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依赖费900元,合计16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每月给付的残疾补助费从180元增加至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82年5月11日在被告碎石厂上班做工时被碎石击伤左眼,导致双目失明,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赔偿问题,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相关政府和诉讼作出解决。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请求增加每月给付的残疾补助费,以保障正常生活所需,尚属正当,但由于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为不溯及既往,原告不能依据现行规定来请求对自己受害的赔偿。因此,原告依据现行规定提出的残疾补助费等费用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系受雇工作期间受伤,原解决的残疾补助费不能完全保障原告正常生活需要,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增加至3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如下:一、自2007年2月起,由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每月给付李某某残疾补助费3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O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缴纳。
李某某不服,以其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提高,不能自理等为由,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其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处理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当时的各种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以后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985年已经解决了争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要求增加费用的法律依据不足。由于生活费用的提高是客观事实,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意增加至300元,法院可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胡智勇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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