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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陈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竺天贵、赵才林、张五几(三人已判决)、丁亚伟、王德成(上述二人在逃)等人经预谋后,搭乘郑州开往焦作的长途客车以秘鲁币冒充港币实施诈骗,当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郑汴路立交桥附近时,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分工配合,欺骗车上乘客以人民币进行兑换,骗取被害人武某某、许某某、郭某某人民币共计8900元。经鉴定,上述人员作案所使用货币为秘鲁币,且不属于我国可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竺天贵、张五几、赵才林等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武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可作为本罪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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