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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郭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19时30分左右,罗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在道路左侧与对面步行推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豫x轿车及路边停放的三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5月24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胫骨平台骨折;3.盆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时建议:1.药物治疗、手术治疗;2.休息4个月,功能锻炼;3.定期(3个月、5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x.55元(x.55元+470元+180元),2010年8月27日在临颍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500元。2010年9月1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放射费355元。共计x.5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小丽(河南鼎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张娅(无业)陪同护理。2010年9月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郭某某有兄妹三人,其父郭某铭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其母罗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郭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355元;其中有335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

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登记车主是罗某某。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华联合财产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罗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是豫x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是豫x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项目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郭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自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0年9月1日,共计115天。费用为:4528.03元(x.56元÷365天×115天);3、护理费:医院证明“早期治疗(2个月)需双人护理”因郭某某内固定物未取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说明其出院后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郭某某主张将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予以认定。其费用为8407.63元[其中张小丽为6045.17元(1577元/月÷30天×115天),张娅为2363.46元(x.65元/月÷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5.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24元(x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郭某铭(X年X月X日出生,农民)1129.49元(3388.47元×5年×20%÷3人),其母罗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农民)1129.49元(计算方法同上);8.交通费:郭某某提供交通票据14张,金额355元,但其中12张,金额为335元的票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但考虑到其亲属来往看望,其本人出院、检查等,会发生交通费用,应以200元为宜。9.鉴定检查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和侵害人的经济支付能力,郭某某主张x元,明显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43元。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万元、其他各项损失x.88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郭某某x.5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郭某某主张治疗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郭某某出院时医院证明“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是并没有说明需要费用多少,郭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多少钱,故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郭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了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诉讼费分担的其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x.88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郭某某x.55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郭某某负担180元。

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早期治疗需二人护理以及认定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欠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应承担。3.司法鉴定检查费属法律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4.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5.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医院在2010年8月10日为郭某某开具的出院证明中建议:1.药物治疗、手术治疗;2.休息4个月,功能锻炼;3.定期(3个月、5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还查明,原审庭审中,郭某某提供其女儿张小丽在河南鼎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证实其女儿张小丽的月工资为1577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是否欠当,上述费用应否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19时30分,在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罗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左侧与对面步行推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豫x轿车及路边停放的三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证。罗某某为其豫x轿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给郭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的护理费欠当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胫骨平台骨折;3.盆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因伤势严重,临颍县人民医院在诊断书中建议:早期治疗(2个月)需双人护理。郭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时因仍需继续治疗,临颍县人民医院在开具的出院证明中建议:1.药物治疗、手术治疗;2.休息4个月,功能锻炼;3.定期(3个月、5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审法院根据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在出院证明中的建议,认定郭某某早期治疗(2个月)需双人护理及以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一人护理,并以此计算郭某某的护理费,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主张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其公司不应承担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第二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可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原审法院判决把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主张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其公司不应承担,理由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司法鉴定检查费其公司不应承担问题。因司法鉴定检查费系受害人郭某某为使其所受人身损害损失量化为货币形式,以方便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而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亦是因保险事故给受害人郭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司法鉴定检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所受损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胫骨平台骨折;3.盆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且郭某某骨折愈合后需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伤情及诉请,判决赔偿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付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除认定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和营养费93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欠当,应予纠正外,其他尚无不当。郭某某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x.43元,其中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x.55元,其他各项损失合计x.88元。首先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某x.88元,合计赔偿x.8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5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郭某某x.8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轿车的商业三责险中赔偿郭某某x.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郭某某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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