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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某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尹某某、程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四被告等人共同到原告店内购摩托车三辆。其中程某某购韩铃助力车一辆,单价2850;王某乙购韩铃助力车一辆,单价2850元;尹某某购嘉鹏110—8A摩托车一辆,单价4100元。三被告当场分别支付了500元,程某某下欠2350元,王某乙下欠2350元,尹某某下欠3600元,三人共欠货款8300元,该欠款由被告王某甲担保并写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8300元,二个月内还清,超期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加息。该款经多次讨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入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元及利息2614.5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我货款纠纷一案不是事实。我没有购买原告摩托车,其他三被告使购买摩托车的当事人,加之宋午村的王某芳与他们恶意串通,让我上当,我也是受害人。我根本就不认识其他三被告,是原告通过别人说,说我是东关人,让我给他们写上的不成体统的条子,签了个王某的姓名。这既不是欠条,也不是担保条。此案与我无关,同时我也不应该做本案的被告。至于摩托车款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尹某某、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王某乙、尹某某、程某某与王某甲等人一块儿到原告孟某某在宜阳县X镇X村开办的摩托车店购买了三辆摩托车。其中王某乙购买了韩铃助力车一辆,单价2850元;程某某购韩铃助力车一辆,单价2850;尹某某购嘉鹏110—8A摩托车一辆,单价4100元,且该三被告分别先支付了500元车款,程某某下欠2350元,王某乙下欠2350元,尹某某下欠3600元,三人共欠货款8300元,保证两个月内还清。并经他人说和,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打了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仟三百元正,(俩月内还请)超期按千分之十五加息。之后购车的三被告及被告王某甲并未及时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四被告均未能清偿。无奈原告诉入人民法院请求四被告归还货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共计x.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甲、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乙、尹某某、程某某作为摩托车的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的价款按期向原告清偿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清偿所欠的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经他人说和为其他三被告担保,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应认定为摩托车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由被告王某甲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王某甲不履行债务,当由购车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货款2350元、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600元、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同时三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各自所欠原告货款的的同期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某乙、尹某某、程某某平均负担。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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