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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洛阳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8日,李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豫C-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某每月按时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交下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是,李某某将费用交至2008年5月27日后至今不再缴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李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李某某承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2、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某某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合同实际履行至2008年5月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份的合法性。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李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5年10月28日到2008年10月28日。该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购买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并委托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代办、代缴各项经营费用等事宜;李某某每月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及代缴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等共计2900元,税金另付;李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李某某自愿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解除本合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需通知李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是,李某某将费用交至2008年5月27日后,至今不再缴纳各项费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分公司系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故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于2008年10月28日到期,双方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限期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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