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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返还其欠款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份至2001年3月份前,周某某在田某某的饲料门市部多次购鸡饲料,经过算账后,于2001年3月份还欠田某某饲料款5000元,并于2001年3月2日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老田某仟元整,2001年3月X号过去,请放心。周某某,2001年3月X号。”后经过田某某催要,周某某已支付3000元,下余2000元经田某某多次追要,周某某以饲料发霉为由拒不支付此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在田某某处购鸡饲料欠5000元属实,有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田某某追要已还3000元田某某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对下余2000元欠款周某某应予偿还。周某某辩称,鸡饲料发霉后,用此喂猪造成小猪死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00元抵猪的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证人杨×系周某某之妻,与周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周某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田某某起诉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周某某出具欠条后,田某某一直主张权利向周某某追要,并有证人证言证实多次追要,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田某某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上诉称:2001年,周某某曾在田某某处赊过鸡饲料,并因此欠下田某某5000元饲料款,后已偿还过3000元,尚余2000元债务。因田某某所赊的饲料已经发霉,周某某打电话叫田某某拉走,田某某不来拉,并说喂鸡不中可以喂猪。周某某用该饲料喂猪后导致两窝猪仔全部死亡。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田某某放弃该2000元债权,用以抵销周某某的损失,故周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田某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田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田某某诉请主张周某某返还其饲料款2000元,应否予以支持。该2000元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周某某因在田某某处购鸡饲料欠下5000元饲料款,后曾归还过3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下余2000元债务,周某某上诉称因鸡饲料发霉导致其饲养的两窝猪仔食用后全部死亡,经与田某某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田某某放弃该2000元债权,用于抵偿周某某的损失。田某某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周某某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周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该2000元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田某中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从2001年至今曾多次向周某某主张权利。且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该笔债务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周某某主张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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