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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崔XX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八里庙南五社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之前盗窃的钥匙将该户房门打开,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和被害人刘某的一部DV摄像机盗走。经查,被盗诺基亚x手机购买于2009年9月18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8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70元,DV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92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刘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销货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全部退缴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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