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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二运公司与杨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4到2010年4月15日止;被告杨某某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货运;被告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200元;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视为被告杨某某自愿与原告市二运公司解除本合同,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如不续签合同,被告杨某某应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车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2月1日始不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期限。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原《货车经营合同书》执行。之后,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要尚欠的管理费,以及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被告杨某某拒不缴纳尚欠的管理费、又不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为此,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1、要求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杨某某于15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x/2)。

证2、2009年4月14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杨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网络内经营货运,被告杨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始至2010年4月15日止;被告杨某某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货运;被告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每月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200元;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视为被告杨某某自愿与原告市二运公司解除本合同,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如不续签合同,被告杨某某应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车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被告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申请过户,原告市二运公司有责任协助被告杨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若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证明: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杨某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0年2月1日始,被告杨某某不再缴费,被告杨某某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后经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拒不缴纳,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

证3、2002年5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载明:车号:豫C-x号,车型: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核载量:2990千克,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

证4、2010年4月30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收取被告杨某某缴纳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自2009年4月始-2010年1月止的规费600元。

证5、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市二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4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4月14到2010年4月15日止;被告杨某某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货运;被告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200元;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视为被告杨某某自愿与原告市二运公司解除本合同,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如不续签合同,被告杨某某应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2月1日始不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期限。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原《货车经营合同书》执行。之后,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要尚欠的管理费以及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被告杨某某拒不缴纳尚欠的管理费、又不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为此,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2月1日始不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原《货车经营合同书》执行。但被告杨某某既不续签新的合同,又不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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