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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因与被告洛阳洛玻宾馆(以下简称洛玻宾馆)、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宁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洛玻宾馆。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玻璃厂门前。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该宾馆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37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洛阳洛玻宾馆(以下简称洛玻宾馆)、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宁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玻宾馆、洛玻集团、宁某、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1204-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宁某存放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现金x元。并已执行。被告宁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被告洛玻宾馆、洛玻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超、张万云,被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17时40分,宁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定鼎路陇海立交桥南头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向在前路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夏某相撞,导致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宁某驾车驶离现场。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夏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洛玻宾馆,洛玻宾馆于2008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洛玻集团系洛玻宾馆的开办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夏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洛玻宾馆、洛玻集团、宁某连带赔偿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094.38元、护理费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8元;2、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诉讼费由洛玻宾馆、洛玻集团、宁某、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夏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534.73元、误工费4094.38元、护理费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1元。

被告洛玻宾馆辩称,1、夏某起诉错误,洛玻宾馆单位全某为洛阳洛玻宾馆,不是夏某起诉的名称,如不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2、洛玻宾馆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洛玻宾馆要求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4、夏某的诉求不明确,是否要求鉴定,应当在开庭前明确。虽然涉案车辆属于洛玻宾馆,但驾驶车辆的人不是洛玻宾馆职工,所以洛玻宾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洛玻宾馆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洛玻集团辩称,洛玻集团与本案无关,洛玻宾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洛玻宾馆应承担责任,也与洛玻集团无关,所以洛玻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宁某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垫付,宁某为了及时抢救病人,主动垫付医疗费x元,夏某应当返还。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于夏某的各项损失,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不应该由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洛玻宾馆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洛玻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夏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该车所有人是洛玻宾馆;

2、洛阳市工商局企业查询单一份。证明洛玻宾馆成立的日期是1986年11月12日,该宾馆于2008年9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洛玻宾馆,肇事司机是宁某;

4、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夏某系该单位职工,2010年7月份收入总额为1504.56元;

5、洛阳新晶润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方某因陪护夏某所受的误工损失675元;

6、2010年8月28日夏某与刘某签订的护理协议一份。证明夏某出院后雇佣刘某护理,护理期限是65天,支出护理费3250元;

7、刘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夏某支付给刘某护理费3250元;

8、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夏某所支出的交通费;

9、2010年7月31日河科大二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病历一套。证明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0、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11、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汇总表一份。证明夏某的医疗费为7180.7元;

1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夏某住院前支出的医疗费354元;

13、2010年1-6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夏某平均工资为1299.1元;

14、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某病假期间每月发工资352.55元;

15、鉴定费发票两张及收据一张、出租车发票两张。证明夏某为鉴定所花费的金额共计105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946元计算,应当计算4个月零7天共计4094.38元。

经质证,被告洛玻宾馆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行车证无异议,对驾驶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行车证上的名称与洛玻宾馆名称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当按前一年的标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不清楚,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有异议,和住院无关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期间的病历,应当补充证据;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百草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其余两张无异议;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中鉴定费拍片费50元收据及交通费2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对280元的放射费不认可,与夏某的治疗没有关系,其他予以认可。被告洛玻集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宁某辉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夏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上一年的工资收入来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方某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7有异议,护理费应当产生在住院期间,出院后不应当有护理费用。而且护理人员应当由医院的医嘱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正常的交通中应当使用公交车辆,出租车费用太高;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不全某,应当有资料片;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百草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3、14、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玻宾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夏某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夏某的误工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务合同和事故前六月的收入证明;对证据6、7有异议,夏某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刘某的身份不明;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夏某没有转院情况,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证据9、10、11无异议,但需要提出保险外费用;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明确的医院证明,不应当支持,百草大药房的票据是一个内部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3、14有异议,不能证明夏某因这次事故的损失,单位应当出具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明;证据15质证意见同被告洛玻宾馆的意见,并认为不应由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夏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洛玻宾馆、洛玻集团、宁某、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洛玻宾馆、洛玻集团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宁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洛玻集团新兴水电维修公司工资核算表一份、8月份岗位工资明细一份、水电公司职工保健发放名册一份。证明夏某住院期间,洛玻集团新兴水电维修公司派员工胡某陪护,该公司已正常给胡某发放工资,夏某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

2、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核算表一份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夏某在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派员工马某护理,马某已正常发放了工资,夏某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

经质证,原告夏某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夏某住院前十几天的时候,单位没有派人,是方某陪护的;方某请假15天,扣发675元工资,应当赔偿。2010年8月28日夏某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还是需要护理的,请护工护理了65天,护理费也应当支持。被告洛玻宾馆、洛玻集团、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夏某2010年8月-12月份工资核算表和津贴一组。证明夏某2010年8月-12月份的工资和津贴是正常发放的,不存在误工费。

经质证,原告夏某对该证据有异议,1、工资核算表是夏某所在车间制作的,2、提供的工资核算表都没有员工的签名;3、工资的发放是财务部门发放的,并上面所盖公章是部门的章,对外无效;4、夏某误工费是部分损失,应当是由平均工资1299.1元减去实际发放的352.55元,才是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被告洛玻宾馆、洛玻集团认为工资核算表是真实的,工资由银行发放,职工不签名是正常的,津贴发放表是部门对本月考核发放的,对实际发放情况也不太清楚,应当由法庭查明。被告宁某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30日17时40分,宁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定鼎路陇海立交桥南头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夏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后宁某驾车驶离现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夏某不负事故责任。夏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支出检查费343元,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骶骨骨折;3、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行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一周后复查。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180.7元。夏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方某护理15天,后夏某单位派1人护理,另洛玻集团新兴水电维修公司派1人护理至出院为止。出院后,夏某雇佣护工刘某护理65天,支付护理费3250元。夏某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宁某向夏某支付x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夏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洛玻宾馆,发生交通事故时洛玻宾馆将该车辆出借给宁某驾驶。该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洛玻宾馆系独立法人企业,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夏某系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因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在家休息,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1498.43元。夏某卫妻子方某系洛阳新晶润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在其护理夏某期间,洛阳新晶润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6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夏某相撞,导致原告夏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宁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夏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玻宾馆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宁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玻集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某主张医疗费7534.73元,其中的11.03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752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某卫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根据本案中原告夏某卫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酌定为890元(10元/天×89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某主张的误工费4094.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夏某受伤后其单位扣发工资1498.43元,故原告夏某主张的误工费4094.38元中的1498.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某主张的护理费3925元,其中方某的护理费6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出院后护理费32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本案中原告夏某的伤情和受伤部位以及出院医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酌定为2872元(1436元/月×2个月),故原告夏某主张的护理费3925元中的35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宁某、洛玻宾馆、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均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夏某就医的时间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夏某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酌定为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某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其中的20元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与鉴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103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宁某赔偿,因被告宁某已支付原告夏某x元,故被告宁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3547元、误工费1498.43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7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3547元、误工费1498.43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3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某12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10元,被告宁某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某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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