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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大余县人,系谭某某的朋友。

上诉人郑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与他人合伙进行建房时,因资金不够,于2007年邀集原告投资开发梅国花园Dl栋X、401两套住宅房,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负责具体事务。房屋建成后,双方将X室出卖给了他人,X室(附车库一间)卖给了原告。尔后,双方在2009年3月3日进行散伙结算,结算的结果是被告需支付原告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该欠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己作废。之后,因被告对结算提出异议,要求重算,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x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发现此次结算将其投资的x元算作被告的投资款,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再次结算和还款,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x元欠款,并按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3日起计息到款清。

原审认为:被告在与他人合伙建房期间,因资金不足而邀集原告与自己合股,亦属于合伙关系的一种形式,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建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所做的结算和被告所写欠条,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分得一套房子和一间车库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结算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并未约定从何时起按何利率计息,因此,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谭某某欠款x元及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曰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3186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上诉称:其曾帮原告代买过大余县X村岭子上芋头岭的原房主为林安定的房屋一栋,当时购房款x元是原告支付的,但其把房产证办在了自己的名下。2009年10月23日,经过商量,稍微算一点利息,由我方补给(还)对方7万元整,然后岭子上的房屋由我方所有,当时写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24日他说7万元要一个月内还清,当时我考虑7万元毕竟不是一个小数目,所以没答应,后来经过商量就按原价给他,当时还补签了一份“关于岭子上房屋有关事项说明”以明确欠条的由来,当时他说没带欠条,所以也没重新修改欠条。10月27日,我把欠款还清,并要他写了一张收条,当时他又说没有带欠条,他说回家一定会把它撕掉,真不知这是他早已设计的圈套。后来他竟拿已作废的9万元来告我,如果我没推翻,把9万元还了,他肯定又会拿这7万元的欠条来告我,如果我没有找到这张收据,他又会拿“关于岭子上房屋有关事项说明”这张来告我。请求法院依照有关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所说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6年被上诉人在大余县岭子上购买了一栋单家独院的房屋,当时的房价是x元钱,房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了原房主,当时因被上诉人广东南雄做生意,不在大余,所以就委托了上诉人去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所以相信他。但是上诉人却私自与原房主签订了协议,把房子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去了,房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而且房子后来还加了二层。后来郑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这个房子的实际购买人是被上诉人。后来在被上诉人父亲的组织下,就去找上诉人协商,要求把原来的房价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所以双方就写了一个情况说明,所以后来上诉人就把房款补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出具了一个还款凭据,这个还款凭据是另外一件事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建房的事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是2009年3月3日结算的,是上诉人的兄弟在场作证,后来双方都同意此次结算作废。第二次结算的金额是x元,但是考虑到亲戚关系,就将零头去掉了,所以就只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双方既然已经结算了,那么合伙事宜就应当是结束了,双方也应该对合伙的结果承担责任。财产保全属于诉讼费用一类的,一审法院依法处理是得当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一张,证明该x元系购房款,与本案的合伙建房事项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为合伙投资建房的法律关系,其标的为梅国花园DX栋X及401房,另一法律关系因房屋代买而发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为大余县X村岭子上芋头岭的原房主为林安定的房屋。

关于第一种合资建房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及清单、最后的借条之间形成一个证据链,充分证明二当事人之间合资建房并经过最后的结算,上诉人郑某某欠被上诉人谭某某合伙利润7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上诉人郑某某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自认。据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支付谭某某证据确凿,事实充分。

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一张,系被上诉人谭某某收执其6万8千元的收条。上诉人主张该6万8千元系还被上诉人7万元,与常理不符。且该收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一审的房屋买卖合同、原房主出具的6万8千元的收条之间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该6万8千元系新珠村岭子上芋头岭房屋的价金。与本案的合资建房及利润分配事实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谢茂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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