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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因诉荣昌县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上诉人黄XX因诉荣昌县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XX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街X路(原荣联路)X号附X号(原工商局综合楼)的房屋一间属本案所涉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8.53m²,砖混结构。2007年10月29日,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取得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07年10月19日取得荣昌县规划局颁发的渝规地征(2007)荣昌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1月14日取得荣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荣国土建字(2007)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庆顺公司向荣昌房管局提出拆迁申请,同时提交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到位百分之七十专项资金的资金证明、规划红线图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荣昌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庆顺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法,于2008年5月4日向庆顺公司颁发荣房拆许(2008)字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庆顺公司对荣昌县X街X路(原昌元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的房屋进行拆迁,以实施旧城改造。2007年12月17日,荣昌房管局公告通知包括黄XX在内的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事宜,并于2007年12月20日经过公开竞选,选取了得票最多的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片区评估机构。荣昌房管局于2007年12月22日公告了竞选评估机构的结果。2008年1月11日,评估机构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价格进行了公示。并向庆顺公司提供了评估结果报告书及分户结果通知单。2008年5月7日,荣昌房管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荣昌县X街X路(原昌元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公示。2008年5月18日,庆顺公司通过具体负责实施拆迁的单位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公司向黄XX送达了房屋拆迁分户结果通知单。黄XX在分户结果通知单上明确注明的时间内未提出复评申请。经庆顺公司申请,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08)专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荣昌县X镇庆顺•盛世棠城片区出具的重金房估(2008)字第X号拆迁市场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应予以采信。在拆迁工程中,该片区被拆迁户88户,达成拆迁协议的80户,达成拆迁协议的比例百分之九十一。黄XX与庆顺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庆顺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荣昌房管局申请裁决,荣昌房管局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3日向黄XX发出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和调解会议通知。并于2008年10月21日组织庆顺公司和黄XX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荣昌房管局经其局长办公会研究后,在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黄XX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荣昌房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中庆顺公司取得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庆顺公司享有对荣昌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关于黄XX诉讼理由称未通知其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未公示评估结果及未向其送达分户结果通知单与事实不符。黄XX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低,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在庆顺公司通过具体负责实施拆迁的单位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公司向黄XX送达的房屋拆迁分户结果通知单上的第3项明确载明:“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黄XX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应当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因庆顺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接受庆顺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拆迁事项的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黄XX称实施拆迁主体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黄XX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黄XX与庆顺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庆顺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荣昌房管局申请裁决,此时该片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占总被拆迁户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荣昌房管局受理庆顺公司的裁决申请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黄XX发出了申请裁决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和调解会议通知。并于2008年10月21日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黄XX调解。经调解未果,荣昌房管局在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荣房拆裁(2008)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黄XX对被拆房屋的补偿方式未作明确选择,该裁决书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形式进行了裁决。裁决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荣昌房管局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黄XX不服,提起上诉称,1、庆顺公司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时未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庆顺公司未送达分户评估结果报告;3、荣昌房管局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和作出行政裁决书;4、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荣昌房管局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答辩称:1、根据《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X号)第二十条规定,庆顺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具有与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2、其评估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情形;3、庆顺公司的资质问题以及庆顺公司取得该片区土地使用权是否违法问题不属于其审查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庆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4、资金证明书;5、拆迁红线图;6、房屋拆迁许可证;7、房屋拆迁公告;8、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庆顺公司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9、选择评估公司会议通知;10、选择评估公司会议签到册;11、选择评估公司结果公示;12、初步评估结果公示;13、评估结果报告书;14、估价结果通知单(分户);15、估价结果通知单送达回证;16、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确立评估机构合法和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7、申请裁决的理由及说明;18、行政裁决申请书;19、答辩通知书;20、调解会议通知;21、调解记录;22、相关影像资料;23、黄XX的房屋权属证明;24、会议记录;2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6、国务院X号令;27、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8、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组证据拟证明作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

上诉人黄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房产证;3、土地证。1、2、X号证据拟证明其拥有合法权属证明及荣昌房管局裁决违法。

被上诉人庆顺公司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批准书;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4、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庆顺公司拆迁主体资格合法。

原审法院对荣昌房管局、黄XX、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荣昌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三组计X号证据、依据,客观反映了庆顺公司对荣昌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的拆迁活动和荣昌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的一系列行政活动,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XX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反映行政复议情况和房屋权属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庆顺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荣昌房管局、黄XX、庆顺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和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在上诉人黄XX与庆顺公司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庆顺公司申请,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因上诉人所在拆迁片区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与拆迁总户数的比例已达到80%以上,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在受理裁决申请之后,该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审核了申请行政裁决的相关资料,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在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了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的裁决程序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形式合法。

因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庆顺公司未送达分户评估结果报告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评估结果经过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荣昌房管局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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