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廖某某,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余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日,吴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大里河桥路段时,与康文发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文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入住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591.19元。后吴某某与康文发达成调解协议,由康文发赔偿吴某某4600元。另查明,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在人保大余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意外。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从他方获赔了部分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大余支公司应赔偿吴某某保险金4392.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大余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591.19元,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从康文发处获得了4600元赔偿,尚有损失991.19元,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上诉人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891.1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891.19元。
吴某某辩称,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并非财产损失范畴,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保险金,故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大余支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合同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二个项目。故作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目之一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也应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是否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是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转移至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获得赔偿后,依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故人保大余支公司以吴某某已从康文发处获得了4600元赔偿,应减轻其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大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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