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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X,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罗XX,綦江县赶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陈XX于2007年2月25日起,到原告龙门建司承建的重庆菜园坝大桥南岸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07年11月24日17时左右,陈XX在工地拉葫芦时右小指被砸伤,2007年12月11日到重庆建设医院治疗至当月18日,经诊断为右小指指骨骨折。2008年1月8日,陈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王敬虎、刘发智的证实和重庆建设医院的诊疗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龙门建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门建司于4月28日收到后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是否工伤提出意见。200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XX于2007年11月24日受伤属因工受伤。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12月30日龙门建司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3月25日该局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江津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龙门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拒不提供证据,被告依据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未及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原告事实上已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没有妨碍原告的诉权行使,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称第三人是偷设备去变卖时被砸伤的,无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存在明显的偏向性: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刘XX、王XX的证实材料采纳不当;2、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陈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XX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XX于2008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龙门建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4、重庆建设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陈XX右小指指骨陈旧性骨折,于2007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8日在该医院治疗;5、王敬虎的证实材料及其户口资料复印件,证实:陈XX于2007年11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地拉葫芦受了伤,找了工地负责人刘显祥多次都不理,于2007年12月11日才送到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6、刘XX的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7年11月25日早上开会时,我见陈XX的手受了伤,陈XX给我说是前一天下午拉葫芦受的伤,后陈XX找了刘XX的大哥刘XX,刘XX、刘XX都没当回事,过了十多天见陈XX的手肿得很高,刘XX才安排其老婆送陈XX到医院去医治;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向龙门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8、被告对陈XX的询问笔录;9、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依据;10、渝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XX的证词,陈述被告收集的刘XX的证实材料不是我本人书写,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盖的。我不知道陈XX是如何受伤的。2、厦门市第一医院证明书,证明刘XX现在住院,不能出庭作证。3、职工考勤表复印件8份,证明王XX不是原告单位员工。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江津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认定工伤具有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XX系上诉人的职工,在上诉人承建的重庆菜园坝大桥南岸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07年11月24日,陈XX在工作中右小指被砸伤,经诊断为右小指骨骨折。2008年1月8日,陈XX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依据陈XX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从而作出的陈XX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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