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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因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委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上诉人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因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XX购买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后,与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雷XX聘请邓XX为其驾车。2007年3月20日,邓XX驾车行经涪陵区X镇X路段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翻于公路X路沿,致使邓XX受伤,后经涪陵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脂肪栓塞综合症,缺氧性脑病,右股骨中段、左胫骨上段、右胫骨下段、右胫骨内踝前踝粉碎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左髂骨严重性骨折,右股骨内上踝骨折,左髌骨下踝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邓XX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雷XX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渝x号车主雷XX与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2008年7月15日,邓XX以要求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邓XX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邓XX的诉讼请求。邓XX不服,于2008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邓XX于2008年12月4日在该院得知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批复后,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由,遂撤回了上诉。邓XX之妻王XX于2008年12月10日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新区管委会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4日向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新区管委会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高新区管委会作为高新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答复的规定,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车主雷XX与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因此,雷XX聘请的驾驶员邓XX与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邓XX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称邓XX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认为,邓XX受伤后一直在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申请时效应当适用中断情形,邓XX在得知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答复后立即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高新区管委会受理邓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载明伤者的受伤部位,该决定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与邓XX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邓XX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工伤认定没有对邓XX受伤部位作出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邓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用工主体合法;2、(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8)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2-X号证据证明:雷XX购买轻型货车并挂靠在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业务。邓XX系雷XX聘请的驾驶员。2007年3月20日,邓XX驾车行经涪陵区X镇X路段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邓XX于2007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12月4日,邓XX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得知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批复等事实。5、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证明邓XX受伤治疗的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6-X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X号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3、租赁经营合同;4、(2007)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民事起诉状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传票。以上3-X号证据证明邓XX与该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因此,高新区管委会不应当受理邓XX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法院对高新区管委会、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高新区管委会出示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项,予以采信;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第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和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作为重庆市高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受理邓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答复的规定,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是车主雷XX的挂靠单位,因此雷XX聘请的驾驶员邓XX与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邓XX驾车外出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邓XX的受伤属于工伤。邓XX受伤后不断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其在知道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答复的规定后即申请了工伤认定,故邓XX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属于中断情形,因此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称邓XX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载明伤者的受伤部位,但该决定书载明的民事案件查明了受伤和诊断结论,因此该决定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效力。综上,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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