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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黑X、滨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丁(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己(别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31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卫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孙某辛,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壬(绰号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癸(别名王X、金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5月31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卫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26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XX,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包庇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2010年5月31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卫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某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碍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付某己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庚、孙某辛,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XX,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付某甲纠集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大量非法所得。同时,付某甲为树立自己的恶名和增加社会影响,组织手下在卫某市地区大肆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付某甲为首组织领导者,以朱某、杨某丁、丰某、丰某(另案处理)、王某癸、郭某某、李某强(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史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段某某、李某某、付某己、王某壬、梁志强(另案处理)、大象(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

被告人付某甲为使该犯罪组织长期存在并发展,付某甲要求组织成员“遇事请示、不准惹事、不准吸毒”,随时接受自己调遣指挥。为便于实施犯罪、拉拢人心,付某甲经常用自己的非法所得请组织成员消费,并为组织成员出头解决个人纠纷。同时,付某甲让团伙主要成员出资与自己合伙开设公司,通过工程承包、强迫交易等手段某敛钱财,所获利益共同分配,并把经营场所作为违法犯罪的据点。该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众多违法犯罪活动,其骨干成员朱某曾指使手下要赌债,逼死被害人。该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利受到极大危害,其在卫某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卫某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2007年6月13日夜,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付某己、朱某等人到刘某某、小胖(音)在卫某市X乡X村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后因为李某某怀疑赌具麻将有问题与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6月14日上午,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等人与刘某元所纠集的数十人手持钢管、砍刀,公然聚集在卫某市公安局门口斗殴,后双方感觉在公安局门口多有不便,便又转移至卫某市广播电视塔下面谈事,同时,李某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付某甲,欲利用付某甲的影响力到场出面与刘某某等人协商处理此事,付某甲到场后双方没有再次殴斗。

2、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团伙成员丰某(另案处理)因赌博与卫某市X乡X村的秦某某产生矛盾,付某甲决定替其出头解决纠纷。秦某某带领几十余人与付某甲所带领的被告人丰某、朱某、丰某、卢文明(另案处理)、张斌(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刀具到卫某市金东方生活广场转盘处聚集,后双方发生殴斗,付某甲、朱某被秦某某等人打伤。第二天,双方约定再次纠集人员100余人,准备殴斗,双方人员分乘汽车行至卫某市汽车站聚集时,被卫某市公安局发现,卫某市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将双方人员驱散。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朱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付某甲舅父徐某某与李某、张某某吃饭时争论付某甲与王某军(另案处理)谁在卫某市的势力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某被王某军带领的人员打伤。被告人付某甲闻讯后,指使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与王某军斗殴,孙某某带领刘某、赵孟君、韦保行、王某、宋某明(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甲的指挥下,与王某军为首的二十余人聚集在卫某市唐岗十字打包带厂门口持械殴斗,致王某、王某军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2009年10月9日晚,李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遭到王某某的殴打。李某某便联系被告人付某甲让其帮忙出面解决此事,付某甲便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丁、付某己、郭某某、王某癸、段某某、宋某伟(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在付某甲的指挥下,同案人员手持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在卫某市政府东边湖边聚集后又转移至卫某市镇国塔附近,准备与王某某等人斗殴,后由于王某某一方未到,双方斗殴未遂。

200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超(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聚集在付某甲所经营的饲料门市部商议如何解决与王某某之间的矛盾,至当日下午,双方约定到卫某市政府前的白天鹅宾馆前见面。付某甲召集李某超、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丰某、付某己、郭某某、王某癸、杨某丁、王某壬等十余人至白天鹅宾馆门口,并由付某甲提供砍刀、钢管等工具,与王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白天鹅宾馆门口发生械斗,致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受伤。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某分公司因与卫某市三合汽修厂解除了合作关系,双方在债务上存在着经济纠纷,三合汽修人员在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某分公司与被告人付某己的姐姐付某某谈债务问题时,双方发生冲突,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甲,后由付某甲纠集付某己,曹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甲的指挥下,聚集到卫某市三合汽修厂门外,围堵厂门闹事,后卫某市三合汽修厂老板杨某某迫于付某甲团伙的威胁,无奈花费4000余元宴请付某甲等人了事。

2、被告人付某己的姐姐付某某与郭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付某某多次催还未果,便将此事告知了付某己。2009年夏天,付某甲纠集付某己、曹某某、史某某、孙某某人持械在卫某市平安物流公司门口聚集,欲帮助付某畅到卫某市X乡市冰原水箱厂找郭某要债,后付某甲等人又多次到郭某的家中逼迫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郭某归还付某畅现金2000元。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11月7日,王某生(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王某生纠集付某甲等多人到卫某市X乡X村王某家闹事,被告人付某甲带领其司机被告人段某某等人驱车来到卫某市X乡X村,帮助王某生等人将王某某面包车、家门等物品砸毁。经卫某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王某物品损失总价值2435元。

五、窝藏罪

2010年2月22日,卫某市公安局特勤大队的工勤人员宋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付某甲家中抓捕该案件中的其他被告人时,通过与被告人杨某丁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通风报信并答应开车来接应被告人,致使该案件中的被告人警觉后准备逃跑,后被侦查人员在付某甲家楼道内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抓获。

六、强迫交易罪

2008年,被告人付某甲、王某壬、杨某丁为了获取大连皓元饲料公司在河南省辉县市的代理权,采取滋扰、闹事、恐吓等方式,要挟该公司经理,影响该公司的工作,从而获得了该公司在河南省辉县市的代理权,垄断了该公司在河南省辉县市的饲料销售业务,进而从中渔利达3000余元。

七、开设赌场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付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朱某、杨某丁、郭某某等人在卫某市内开设赌场,后又伙同新乡市的新洲、红霞(均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朱某、杨某丁、李某某、王某癸等人在新乡市X路丹尼斯附近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2008年的时候,付某甲、朱某伙同张波(张永坑)、龙强、李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自家的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网上赌博“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

八、妨碍公务罪

2006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敦建国(另案处理)、王某林(另案处理)酒后到卫某市X街“足来足往”足疗馆洗脚。因服务员稍微不及时服务三人,便借故殴打服务员然后又摔、砸馆内物品,馆内老板宋某英无法阻止,便打电话报警。卫某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刘某某、协警人员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发现场,敦建国、李某某等人不配合公安干警的工作,出警民警仍无法阻止敦建国等三人违法活动,所长李某某又带民警再次赶到现场将敦建国三人带至所内。到卫某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内后敦建国被留在一楼值班室等待询问,王某林、李某某被分别带到二楼两个房间,敦建国意欲上楼被民警赵某某拦住,敦就卡住赵的脖子,并大叫“打人了,打人了。”听到喊声,王某林、李某某从房间冲出,欲前去帮助敦建国,民警刘某某拦住李某某不让下去,王某林跑到楼下见李某某从自己的办公室出来,上去便殴打李某某。后李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内起哄、闹事、制造事端,对李某某所长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制止。

2010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甲、付某己、朱某、李某某、王某壬、王某癸、杨某丁、段某某、郭某某、宋某某传唤到案;201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丰某从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押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与秦老五那次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及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自家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付某甲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开设赌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2009年10月10日白天鹅斗殴事件中被告人郭某某仅是一般参与者。

被告人杨某丁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杨某丁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付某己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找郭某要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付某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砸王某的车,其只是付某甲的司机,只是和付某甲去了现场。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与刘某元等聚众斗殴罪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朱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王某壬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亦没有强迫交易,其只是正常做生意。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壬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某癸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开设赌场,白天鹅斗殴事件其没有参与,仅仅是去看热闹到了现场。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癸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丰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白天鹅斗殴事件中其没参与。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丰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开设赌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9年6月13日与刘某元等人斗殴事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亦构不成妨碍公务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窝藏罪。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付某甲纠集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大量非法所得。同时,付某甲为树立自己的恶名和增加社会影响,组织手下在卫某市地区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朱某、杨某丁、丰某、王某癸、郭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付某己、王某壬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人数众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被告人付某甲为使该犯罪组织长期存在并发展,付某甲要求组织成员“遇事请示、不准惹事、不准吸毒”,随时接受自己调遣指挥。为便于实施犯罪、拉拢人心,付某甲经常用自己的非法所得请组织成员消费,并为组织成员出头解决个人纠纷。同时,付某甲让团伙主要成员出资与自己合伙开设公司,通过工程承包等手段某敛钱财,所获利益共同分配,并把经营场所作为违法犯罪的据点。该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利受到极大危害,其在卫某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卫某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等十一人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人的证言;

3、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1、2007年6月13日夜,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付某己、朱某等人到刘某元、小胖(音)在卫某市X乡X村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后因为李某某怀疑赌具麻将有问题与刘某元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6月14日上午,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等人与刘某元所纠集的数十人手持钢管、砍刀,公然聚集在卫某市公安局门口斗殴,后双方感觉在公安局门口多有不便,便又转移至卫某市广播电视塔下面谈事,同时,李某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付某甲,欲利用付某甲的影响力到场出面与刘某元等人协商处理此事,付某甲到场后双方没有再次殴斗。

2、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团伙成员丰某(另案处理)因赌博与卫某市X乡X村的秦老五产生矛盾,付某甲决定替其出头解决纠纷。秦老五带领几十人与付某甲所带领的被告人丰某、朱某、丰某、卢文明(另案处理)、张斌(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刀具到卫某市金东方生活广场转盘处聚集,后双方发生殴斗,付某甲、朱某被秦老五等人打伤。第二天,双方约定再次纠集人员100余人,准备殴斗,双方人员分乘汽车行至卫某市汽车站聚集时,被卫某市公安局发现,卫某市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将双方人员驱散。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朱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付某甲舅父徐海生与李某、张国宝吃饭时争论付某甲与王某军(另案处理)谁在卫某势力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海生被王某军带领的人打伤。被告人付某甲闻讯后,指使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与王某军斗殴,孙某某带领刘某、赵孟君、韦保行、王某、宋某明(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甲的指挥下,与王某军为首的二十余人聚集在卫某市唐岗十字打包带厂门口持械殴斗,致王某、王某军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海生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2009年10月9日晚,李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遭到王某某的殴打。李某某便联系被告人付某甲让其帮忙出面解决此事,付某甲便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丁、付某己、郭某某、王某癸、段某某、宋某伟(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在付某甲的指挥下,手持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在卫某市政府东边湖边聚集后又转移至卫某市镇国塔附近,准备与王某某等人斗殴,后由于王某某一方未来,双方斗殴未遂。

200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超(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聚集在付某甲所经营的饲料门市部商议如何解决与王某某之间的矛盾,至当日下午,双方约定到卫某市政府前的白天鹅宾馆前见面。付某甲召集李某超、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丰某、付某己、郭某某、王某癸、杨某丁、王某壬等十余人至白天鹅宾馆门口,并由付某甲提供砍刀、钢管等工具,与王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白天鹅宾馆门口发生械斗,致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受伤。2010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视听资料;

5、出警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某分公司因与卫某市三合汽修厂解除了合作关系,双方在债务上存在着经济纠纷,三合汽修人员在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卫某分公司与被告人付某己的姐姐付某某谈债务问题时,双方发生冲突,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甲,后由付某甲纠集付某己,曹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付某甲的指挥下,聚集到卫某市三合汽修厂门外,围堵厂门闹事,后卫某市三合汽修厂老板杨某某迫于付某甲团伙的威胁,无奈花费4000余元宴请付某甲等人了事。

2、2009年11月7日,王某生(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王某生纠集付某甲等多人到卫某市X乡X村王某家闹事,被告人付某甲带领其司机被告人段某某驱车来到卫某市X乡X村,帮助王某生等人将王某某面包车、家门等物品砸毁。经卫某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王某物品损失总价值2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付某己、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

3、证人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卫某市人民法院(2010)卫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卫某市人民法院(2009)卫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

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窝藏罪

2010年2月22日,卫某市公安局特勤大队的工勤人员宋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付某甲家中抓捕该案件中的其他被告人时,通过与被告人杨某丁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通风报信并答应开车来接应被告人,致使该案件中的被告人警觉后准备逃跑,后被侦查人员在付某甲家楼内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杨某丁等人的供述;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开设赌场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付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朱某、杨某丁、郭某某等人在卫某市内开设赌场,后又伙同新乡市的新洲、红霞(均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朱某在新乡市X路丹尼斯附近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2008年的时候,付某甲、朱某伙同张波(张永坑)、龙强、李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自家的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网上赌博“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朱某等人的供述;

2、现场照片、账册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付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付某甲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杨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丁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付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付某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付某己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段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段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王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壬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癸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丰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丰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宋某某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接应犯罪分子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付某甲、朱某、杨某丁、丰某、郭某某、李某某、付某己、王某壬、王某癸、段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己、段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甲、朱某、杨某丁、丰某、郭某某、李某某、付某己、王某壬、王某癸、段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甲指控的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己的姐姐付某某与郭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卫某市人民法院(2009)卫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确立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人付某甲等人纠集他人要债一事,系事出有因,此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此犯罪事实已由卫某市人民法院(2010)卫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该笔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与秦老五那次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及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自家电脑与缅甸联系开设“百家乐”获取非法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丁犯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该笔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己的姐姐付某某与郭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卫某市人民法院(2009)卫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确立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人付某己纠集他人要债一事,系事出有因,此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己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向郭某讨债一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该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此犯罪事实已由卫某市人民法院(2010)卫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段某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壬犯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该笔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癸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白天鹅斗殴事件中其没参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犯妨碍公务罪该笔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碍公务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和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付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7天。)

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7天。)

被告人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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