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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闵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欣怡。婚前原告有个人财产三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VCD台一台;被告有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在我父亲家里。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欠我父亲的借款5000元。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经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借款5000元由被告归还。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由于经济来源不好,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我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父亲家里,我借原告父亲5000元,用摩托车冲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欣怡。婚前双方个人财产原告有四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VCD一台;被告有摩托车一辆(在原告父亲家里);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债务5000元(被告办驾照借原告父亲周某章的)。双方因生气,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B超孕检单一份及原、被告所陈述相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男女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小孩在哺育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农村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即4454元×18年×30%=x.60元;原被告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5000元(欠周某章的借款),系被告个人学习驾驶所用,应当由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闵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庆红

审判员马克斌

人民陪审员闵某刚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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