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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1976年3月22日出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以出卖人的身份把位于某洋店镇街上的一座三层楼房共二十三间卖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0月21日及2005年6月1日共付32万元,按协议履行买楼款后,被告却不履行该协议的第三项的约定。为此要求:1、被告于某乙按合同的约定义务交付楼房的所有证件及手续(包括准建证、规划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2、被告移走该楼房的财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乙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还有两间房子没腾。

经审理查明,于某乙自建一座三层楼房共二十三间,位于某舆县X镇工商所对面、平正公路西侧,通往西洋店镇一中、二中的文化路南侧拐角处。西于某财所办公室相接,南于某政所相邻。该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某乙,无其他登记材料。2004年10月21日,以于某乙为甲方,以于某甲为乙方,甲方欲售此楼房,乙方欲购此楼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方共同认定该楼房的成交价为叁拾贰(x¥)万元整人民币。二、付款方式:此楼房成交额的叁拾贰(x¥)万元整人民币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某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乙方付给甲方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第二次于某00五年六月一日前把剩余款额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一次付清。三、乙方第一次付给甲方二十万元整人民币后,甲方将此楼房移交给乙方,乙方即刻拥有此楼房的使用权。在使用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对此楼房进行改造、扩建和对外租赁,不允许将此楼房转卖和作为贷款、外欠账的抵押。待乙方把此楼房的全部款额付清后,方可取得此楼房的所有权,同时,甲方把此楼房的所有证件及手续交给乙方。四、乙方获得此楼房的所有权后,无论任何原因对此楼房的影响和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若因甲方隐瞒此楼房用于某押的贷款、欠账等给乙方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六、在交易期间(第一次与第二次付款之间),如有单方不遵守本协议所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经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位见证人每人一份,经甲乙双方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后生效。八、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可另拟定补充协议。甲方:于某乙乙方:于某甲见证人:王天庆陈建保李文朋2004年10月21日。”协议签订当日于某甲向于某乙付房款20万元,于某乙向于某甲出具了收条,后于某甲按约定向于某乙支付了剩余房款。于某乙把房屋交付给于某甲,但在二楼一间、三楼一间房里存放有财物一直没有搬出,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交付给于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于某甲已按约定向于某乙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约定,于某乙应把楼房的所有证件及手续交给于某甲,原告于某甲请求被告于某乙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楼房的所有证件及手续(包括准建证、规划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理由正当,但因被告于某乙仅办理了该楼房所有权证,没有办理其他证件和手续,因此,对于某甲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于某乙应向于某甲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于某乙向于某甲交付的房屋应为三层楼房23间房屋,但于某乙在该楼房二楼一间、三楼一间里一直存放有财物没有搬出,履行合同不全面,原告要求被告移走在该楼房二楼一间、三楼一间里存放的财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某甲交付房产证,并搬走其在二楼一间、三楼一间房屋里存放的财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某辉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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