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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与祝某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许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汉中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郑县梁山成州碎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郑县林业局职工(祝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雷海发,系南郑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光建公司)诉被告祝某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第一次审理后,作出了(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建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被告祝某某、陈某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李云、雷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祝某某开办的成州碎石厂在梁山上爆破作业,爆破震动导致附近民房受损,原告建于梁山村X组的三石灰窑也被震裂,无法继续生产。2005年9月中国地震局第二监测中心工程院作出《汉中市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窑体破裂成因鉴定结论》,认定三口窑窑体震裂受损原因是成州碎石厂在采石爆破区一次一吨以上的炸药爆破引起的。2006年9月25日,经陕西西安康胜司法会计鉴定所某计的鉴定,三口窑体震裂修复费x.86元,光建公司两口窑月均利润x.0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光建建材公司石灰窑修复费x.86元,其他经济损失费x元,合计x.86元,并承担鉴定费x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告光建公司后又变更追加赔偿请求为:1、因物价上涨原因,窑体修复费x.86元按双倍价款赔偿;2、石灰窑停产延长6个月,计停产损失18万元;3、由于不能给勉县温泉建材厂、勉县艺丰建材厂按合同供应石灰,承担两厂违约金x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祝某某、陈某当庭答辩称:1、答辩人的爆破作业是在2005年4月19日,被答辩人的石灰窑破裂是在2005年4月19日之前,且石灰窑破裂是局部地质变化和石灰窑本身物质变化引起的,和答辩人的爆破作业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2009年2月20日的诉状所某出的诉讼请求和重审中当庭增加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注意这一点。

原告提举证据3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1、南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三口窑系许某某投资修建,系光建公司的财产;2、2007年6月15日对张惠凯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8月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建窑一口,该窑验收没有问题才付款,该窑建起后一直没有投产;3、2006年7月23日对石巧珍的调查笔录,证明2005年4月19日成州碎石厂的爆破给周边村民、光建公司三口石灰窑造成损害,石灰窑停产;4、2006年7月23日对张贵茹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和石巧珍所某一致;5、2006年7月23日对张贵全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和石巧珍、张贵茹所某一致;6、2006年7月23日对张俊惠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和石巧珍、张贵茹、张贵全所某一致;7、2006年7月23日对冯德全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和上述四人所某一致;8、光建公司三口石灰窑受损录制片,证明2005年4月19日爆破给光建公司三口石灰窑造成窑体外表裂缝;9、光建公司与文保华签订的合同,证明光建公司三口石灰窑在2005年4月19日爆破发生前,窑体完好无缝,正常生产和经营;10、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文保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11、光建公司石灰窑窑体破裂成因鉴定书,证明窑裂与4.19爆破之间有因果关系;12、光建公司收集的爆破点地理位置草图;13、2007年3月15日对李秀梅的调查笔录,证明4.19爆破发生后,二口窑生产出的石灰质量差;14、2007年3月15日调查潘某汉的调查笔录,证明4.19爆破发生后,二口窑不能正常生产、烧出的石灰生烧比例大,只好停产;15、2007年3月15日对梁小林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与潘某汉所某一致;16、2006年9月7日对潘某义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与潘某汉、梁小林所某一致;17、2006年9月7日调查王某明的笔录,证明的事实与潘、梁、潘某义所某一致;18、2007年7月11日调查张惠民的笔录,证明4.19爆破发生前生产的石灰合格,4.19爆破发生后,生产的石灰质量不合格,用灰单位检测后不给算钱,卖不出去,只好停产;19、2006年8月24日对潘某忠的调查笔录,证明4.19爆破发生后的第二天光建公司找梁山村委会,同时村委会召集双方参加协调过赔偿问题;20、2007年6月12日收集汉中市地方税务局2006-2007年税收征收记录卡,证明光建公司石灰窑从2005年7月起歇业;21、2007年6月11日对杨汉文的调查笔录,证明4.19爆破发生后,光建公司在南郑县X镇国税所某请因窑体破裂,无法生产,经国税所某现场了解,同意歇业;22、2006年9月25日光建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窑体裂缝修复费需x.86元;23、2005年4月1日光建公司与勉县艺丰建材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光建公司生产的石灰销售畅通;24、2005年7月6日勉县艺丰建材厂关于供灰及结算情况说明,证明4.19爆破发生后,光建公司石灰窑生产的石灰生烧达36.7%,质量差;25、2004年12月6日光建公司与勉县温泉建材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光建公司生产的石灰质量有保证,产品有销路;26、2005年6月29日勉县温泉建材厂说明,证明4.19爆破发生后,光建公司生产的石灰质量差,产生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27、2007年1月27日陕西西安康胜司法会计鉴定所(2007)X号审计报告书,证明4.19爆破,石灰窑被震裂,无法生产、停产至今长达3年10个月,产生停产损失x元;28、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某,产生x元的费用;29、2006年9月原告收集的南郑县成州碎石厂工商登记复印件;30、2006年6月12日收集的南郑县X镇成州碎石厂纳税审批表复印件;31、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陈某,证明4.19爆破发生后造成光建公司石灰窑遭受损失的经过。

被告提举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3份,证据编号l、2、3,证据都是来自代理人取证。证据1是代理人2007年9月29日收集的张建明的证言;证据2是代理人2007年9月30日收集的查大恩的证言;证据3是代理人2007年6月14日收集的王某明的证言(王某明也是原告提交的证人)。以上3份证人证言均在第一次审理时到庭接受质询。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光建公司石灰窑裂缝在2005年4月19日以前已经存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共6份证据,证据编号4—9,证据都是来自代理人取证。证据4是代理人2009年9月28日收集的武子育证言。证据5是代理人收集的南郑县梁州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001年1月一2002年5月爆破物品出入库明细帐页。证据6是代理人收集的南郑县梁州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3日的《证明》。证据7是代理人2008年2月收集的勉县绘景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图。证据8是代理人收集的汉中胶东水泥厂2009年3月13日《证明》。证据9是代理人2008年8月16日收集的汉中胶东水泥厂水泥窑照片。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2001年以来,梁山采石场用药量一吨以上的爆破作业每年都有六、七次,仅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就有10次;和光建公司同方位的石灰窑、水泥窑,高程均高于光建公司的石灰窑,但均未因采石场爆破受损;光建公司石灰窑顶部高程比爆破点高程低116米,朝爆破点方向全部被土坡掩埋,根本不可能因爆破受损;光建公司石灰窑裂缝假定因爆破形成,也应当形成于2005年4月19日之前。

第三组证据共5份证据,证据编号10—14,证据都是来自代理人取证。证据10南郑县安监局2005年5月9日《4.19爆破事故调查报告》。证据ll—13是调查组X年4月20日分别询问张安祥、偶社林、胡建义的笔录。证据10—13证明目的:被告2005年4月19日爆破作业是一次失败的爆破作业,该次爆破不可能产生正常爆破所某生的水平震动力,不可能造成光建公司石灰窑裂缝。2005年4月20日南郑县安监局即开始事故调查,但直至5月9日调查结束,光建公司既未反映石灰窑受损事实,又未提出赔偿要求。证据14光建公司石灰窑照片3幅,证明2008年5月12日汶川5.12地震后,汉中周边市县又发生5级以上地震18次,但均未对光建公司石灰窑产生破坏性影响,由此可见石灰窑因4.19爆破裂缝这一结论的荒谬性。

第四组证据共2份,证据编号15—16,证据来自代理人取证。证据15梁西村石灰厂石灰窑照片8幅。证据16梁西村石灰厂石灰窑照片3幅。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梁山一带石灰窑均有裂缝,俗称十窑九裂,导致石灰窑普遍裂缝的原因并非采石爆破。

第五组证据共6份,证据编号l7—22,证据来自代理人取证。证据17是文保华2009年5月18日证词。证据18是2006年10月2日光建公司诱使文保华签订的假《协议书》。证据19是2006年1月10日潘某某代文保华撰写的诉状。证据l7—19证明目的:光建公司为向被告索赔,伪造假承包合同、假赔偿协议、制造假诉讼的事实。汉中市汉台区法院(2006)X号调解书不能作为光建公司石灰窑2005年4月19日前无裂缝的证据。证据20勉县温泉建材厂2009年3月5日《证明》。证据21是勉县艺丰建材厂2009年2月28日《说明》。证据20和证据21证明目的:光建公司为向被告索赔,伪造假购销合同、指使相关单位出具假证明材料的事实;光建公司和勉县温泉建材厂、艺丰建材厂之间的石灰购销合同,及温泉建材厂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艺丰建材厂2005年7月6日出具的说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2是南郑县X镇X村委会2007年9月10日证明,用以证明光建公司为向被告索赔,指使原梁山村委会原主任潘某忠出具假证明的事实,光建公司2005年4月19日报案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提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做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石灰窑裂缝和其他破损是客观事实,但和被告的爆破作业没有任何关系,石灰窑裂缝是物质变化和地理土质变化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编号1、29、30证据所某明的事实和目的不持有异议;2、对证据编号2、3、4、5、6、7其第一审代理人调查张惠凯、石巧珍、张贵茹、张贵全、张俊惠、冯全德的笔录所某明事实,认为上述证人系原告人邻居或是在窑上做过活的工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都未申请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对证据编号9、10、23、24、25、26文保华与光建公司副经理潘某某签订的石灰窑承包合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勉县艺丰建材厂、勉县温泉建材厂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个结算说明,是假证,被告已提交证据予以了证明;4、对证据编号13、14、15、16、17、18、19调查证人李秀梅、潘某汉、梁小林、潘某义、王某明、张惠民、潘某忠证词,被告认为上述证人曾在原告窑上干过活,有部分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未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所某明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应不予采信;5、对证据编号20、21汉中市地方税务局2006年-2007年税收(基金)征收记录卡和南郑县X镇税所某员杨汉文调查笔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证据编号11、12、33、27“石灰窑窑体破裂成因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采石爆破点地理草图,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提交的窑体破裂成因鉴定结论主观臆断,且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资质,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报告”不能套用国家标准,计费项目设计不当,采取的成本重置法、成色按90%计算,没有依据。“审计报告”是原告伪造了虚假的财务资料,不予认可;7、对证据编号28、31所某明的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三张票据合计x元,被告认为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按规定不予认可。对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石灰窑受损陈某的事实,被告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人查大恩、张建明是“4.19”爆破事故的责任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词。证人王某明给原告也作过证,法庭上胡言乱语、相互矛盾的证词也不应采信;2、第二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测绘图、照片和与原告石灰窑同方位的其他企业石灰窑、水泥窑没有遭受“4.19”爆破影响受损的证明,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三口石灰窑受损事实与被告“4.19”爆破之间因果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南郑县安监局“4.19”爆破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报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调查证人张安祥、偶社林、胡建义证词所某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所某交的原告三口石灰窑照片3幅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4、第四组证据照片11幅,证明梁山一带石灰窑十窑九裂,原告看不出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也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问题;5、第五组证据里原告光建公司副经理潘某某与文保华签订的石灰窑《承包合同》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梁山村村委会作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也合法。但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第六组证据《勘查评价报告》,因鉴定机构汉中地质大队没有资质,其无权进行司法鉴定,《勘查评价报告》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在举证的同时申请了证人文保华出庭作证,文保华当庭证明自己与原告光建公司全权代理人潘某某2005年2月16日签订的石灰窑《承包合同》是假的,为该合同发生纠纷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诉讼也是潘某某导演的,自己根本没有收取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损失费6000元。原告对文保华出庭所某的证词矢口否认,认为是假证供,法庭应采信其书面证据。被告对文保华证词表态不持有异议。庭审辩论中,由于勉县温泉建材厂和勉县艺丰建材厂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都出具了书面证明,且内容截然相反,被告当庭申请本院依法向上述两厂核证,以澄清事实。经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勉县温泉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柏永祥之妻徐小英(厂负责人)、勉县艺丰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郭建斌做了调查,两厂均证实原告所某交的与这两个厂签的合同是诉讼发生后原告代理人潘某某要求厂里帮忙补签的,也没有收取光建公司终止供灰合同后违约金的事实,另外证实光建公司所某石灰自身质量不好,灰渣多,每次都要扣除一部分数量。二份调查笔录复庭在法庭出示后,分别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表示说与他们提交的合同无关,被告不持有异议。在开庭前依据原告申请,征得被告同意,去梁山村X村调取“4.19”爆破村民受损害数量及赔偿情况资料,由于两个村均未保存有资料,村委会只证明了“4.19”放炮受损赔偿情况:梁西村X余户,赔x元;梁山村X余户,赔x元。主要是房上瓦片窗户玻璃受损和农作物受损赔偿。调取的这两份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19日下午16时40分被告南郑县梁山成州碎石厂在其位于南郑县X镇X村采矿点爆破开采,使用膨化硝胺炸药1.59吨,爆破形成飞石,击中1500米处行人,致一死二伤,部分民宅、建筑、农田作物、电力设施受损。事发后,南郑县X组成了以县安监局、工会、公安、镇政府派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作了为期20天的调查。其结论认为:采矿爆破作业缺乏科学、先进手段,事故没有充分考虑到炮位岩石结构和石质变化情况,药量控制不当,是这次爆破不成功,酿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南郑县梁山成州碎石厂在当地镇、村组织统计协调下,已对“4.19”爆破造成的人员伤亡,农田作物受损、民宅受损及建筑物电力设施受损作了相应赔偿。同年5月中旬,原告光建公司书面向梁山村村委会、口头向南郑县安监局反映其所某的三口石灰窑窑体出现裂缝,要求作赔偿处理,并于同年7月停产歇业至今。

另查明,原告光建公司距被告采矿区X多米远的位置,借以塬上塬下地形,依塬上为窑顶,塬下为窑底,于2001年建成石灰窑两口。2004年8月又在原窑东侧修建了第三口窑,所某窑一直未投产使用。

再查明,被告祝某某于2004年9月27日在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南郑县梁山成州碎石厂,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主营矿石加工、销售,注册资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建公司所某在南郑县X镇X村的三口石灰窑外窑体呈现裂缝,2005年7月起原告光建公司报请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停产歇业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光建公司三口石灰窑外窑体裂缝于何时、何因所某,窑外体裂缝与被告成州碎石厂的“4.19”采石爆破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经审查,原告光建公司向被告梁山成州碎石厂主张赔偿,所某举证据因相互不能印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不充分。1、证人证言所某明“4.19”爆破发生前三口石灰窑没有裂缝且正常生产。“4.19”爆破发生后,窑外体出现裂缝,烧制石灰质量差,被迫停产。上述证人所某某证言虽是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由代理人调查证人所某某笔录,但证人身份是原告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之夫潘某某的同组村民,证人中也有亲属关系和在石灰窑干活的工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都未申请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问询和法庭调查,其证据证明力采信度不高。2、原告光建公司提举的证人王某明证词与文保华签订的《石灰窑承包合同》、勉县温泉建材厂、勉县艺丰建材厂《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书》及上述两厂出具的书面结算说明和说明,经证人出庭作证和本院查证因不真实,其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光建公司提举的《窑裂成因鉴定》结论报告,由于该鉴定结论是对正常情况下爆破应产生的震级及后果的分析,未综合考虑采矿爆破与受损石灰窑之间的距离、高程落差、窑体自身所某地貌环境和质量以及“4.19”爆破失败俗称打了“标枪”的诸多因素,鉴定结论与其委托鉴定原意不相符合。且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借用上级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违反了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某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鉴定机构中国地震局第二监测中心工程院的资质等级证书只能由国家授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私下无权相授。《窑裂成因鉴定》结论报告因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光建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修复窑体裂缝之所某费用和三口石灰窑受损停产减少的利润收入损失。因被告对原告的财务资料真实性和重置成本计算公式持有异议,在无其他(真实可信的企业财务资料)证据相互印证,单独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光建公司的损失情况,其客观真实性无法证实。5、“4.19”爆破发生后,南郑县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在为期20天的事故调查处理中,光建公司并没有向调查组提出赔偿处理要求。原告光建公司虽提交了梁山村X村主任潘某忠的证词,证明“4.19”爆破事故后第二天潘某某找他反映过,他也给对方说过窑损赔偿,但未能协商成。由于梁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村上收到报案材料是2005年5月,同年8月才在报案材料上盖章,与证人潘某忠证词相矛盾,且潘某忠与原告光建公司代理人潘某某是堂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潘某忠证词所某明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祝某某就南郑县梁山成州碎石厂“4.19”采石爆破事故与原告光建公司三口石灰窑体破裂之间无因果关系提举了证据证明:一、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局汉中地质大队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石灰窑变形(裂缝)形成原因勘查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认定:1、石灰窑建在具有吸水膨胀、失水收缩的粘性膨胀土分布场地,窑体上方斜坡地段地表发育有一小型浅层滑坡。石灰窑依据削坡开挖所某成的土体陡坎紧贴斜坡而建,其余三面临空、陡直、高度较大。窑体与斜坡之间没有预留安全隔离空间,使膨胀土产生的膨胀力和滑坡产生的下滑推力无法消散而直接作用于窑体上。临空、陡直、较高的窑体自身缺乏足够抵抗来自斜坡上方土体的膨胀力和滑坡体的滑动推力。石灰窑在生产过程中的高温和生产流程加剧了粘性膨胀土体的收缩—膨胀—收缩变形,诱发了裂缝的产生和进一步加剧。因此,石灰窑体裂缝形成的原因是上述多种因素综合叠加,共同影响的结果。2、石灰窑(高温产生车间)选择在粘性膨胀土分布场地,依据剥坡开挖所某成的较高陡坡坎紧贴斜坡而建,基础位于挖方上,窑体与斜坡间没有安全隔离空间,存在着石灰窑建设选址和设计不妥的缺陷。同时该《报告》对石灰窑变形(裂缝)形成原因综合分析评价确认,地震对窑体裂缝的产生无直接明显迹象。原告光建公司对作出该《报告》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资格当庭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异议审查,认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司法鉴定资格登记管理的,仅限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业务。本鉴定委托事项属专业鉴定,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该类鉴定机构或从事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鉴定机构提交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乙级勘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对该鉴定机构应认定有鉴定资格。原告光建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梁山石灰窑变形(裂缝)形成原因勘察评价报告》应作为证据采信。二、综合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南郑县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对“4.19”爆破事故的调查报告结论和调查的梁山村、梁西村因“4.19”爆破事故村民财产受损害资料及被告提交的南郑县梁州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汉中胶东水泥厂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被告“4.19”采石爆破是一次失败作业,俗称打了“标枪”。当炸药引爆之后震动力没有向设计方向作用,而是向斜上作用,爆破点周围建筑物和与原告光建公司相邻的石灰窑、水泥窑均未受到爆破冲击波影响而受损。

综上,原告光建公司提起的因被告祝某某采石爆破引起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其所某的三口石灰窑窑外体裂缝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祝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侵害事实否认,其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财产受损害事实与被告“4.19”采石爆破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光建公司所某事实和主张被告祝某某赔偿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被告陈某抗辩其虽和被告祝某某是夫妻关系,但在法律关系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其抗辩意见。原告光建公司提出的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审计、评估费计币x元,被告祝某某提出的为本次诉讼支付的鉴定费计币x元,因双方当事人所某交的收费凭证均为收款收据,未按规定开具国家税务发票,故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由谁负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收取的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郑县光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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