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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汝南县X镇综合市场对面一水果批发店内,趁店主李XX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李XX现金3000元,后个人挥霍。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在驻马店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赵XX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干警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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