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杞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给原告发过土地经营权证,上面只有总亩数11亩,没有地块数且与实际亩数13.32亩不符。原告的证现已丢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现实际耕种的亩数补发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不给办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向被告申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不是事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为原告颁发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将该证书丢失。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发新证,被告以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由杞县人民政府颁发,只为原告出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让原告向杞县人民政府申领。2008年10月6日,杞县人民政府下辖的负责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杞县X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某告申请补证的要求被告按申请书要求内容填写的信函,要求被告提供以下所需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其中内容真实,四至边界清晰,人口、土地、面积符合登记底册。2.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复印件。3.农村土地情况登记表。4.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服务中心审核签章后方可上报。被告未按要求向杞县X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填报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后,应按杞县X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信函的要求事项完整地报送相关材料,被告不按要求提供补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材料,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杞县人民政府递交为于某某补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需材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朱仁勋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