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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又名毅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0日释放。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及朋友范某、唐某、肖某、张某等人在本区“名远”大酒店酒后又相约去解放路“维多利亚”酒吧喝酒,行至解放路“众友”医药商店门口时,李某甲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唐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李某甲,被李某甲将匕首夺下,李某甲被推倒在地,遂在唐某某右大腿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唐某某被张某等人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时许,唐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右腹股沟刀刺伤、血管损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唐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右下肢股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

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唐某明家属经济损失18.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唐某某家属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肖某、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晚21时许,李某甲故意伤害唐某某的起因、过程及唐某某被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作案工具及照片、血衣、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甲持单刃尖刀刺伤唐某某的事实;

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唐某某的诊断结果及死亡原因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调解协议及领条,申请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唐某明家属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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