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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路某乙、路某丙、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路某丙、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承包地相邻。2010年10月8日上午双方因地边发生争吵,被告路某丙将原告打倒,原告的儿子上前拉架后,被告路某丙打电话将其儿子路某乙叫来,路某乙来到后就和原告的儿子打在一块,原告前去拉架,被告路某丙和被告刘某某夫妇也上前,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路某乙从地上拿起刮板忉在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血流如栓,昏迷倒地,随后由南乐县中心医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入医院,经住院治疗七天,未痊愈就出院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1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庭审中辨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承包的土地相邻。2010年10月8日双方因地边发生纠纷,原告和被告路某丙发生互殴,致原告倒地,当时正在地里干活的原告之子上前和被告路某丙互殴,双方被人劝开但均未受伤。后来被告路某乙赶到就找原告之子撕打在一起,原告和被告路某丙也赶到前去,互殴中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称被被告路某乙用刮板致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路某乙称,原告在躲闪时倒地躺倒在播种楼上受伤。被告刘某某称,原告在躲闪时倒地头部受伤,但经查无证据。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乐县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经诊断1、脑震荡2、右颞部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1708。14元。出院后在家用药继续治疗花费17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头右枕部有3.0cm缝合创口,创流不整,创周肿胀额顶部有1.8×0.5cm挫伤,左角有0.3×0.4cm表皮挫伤,对应内唇积膜有2.1×0.3cm挫伤,其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经元村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均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丙因地边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协商处理而发生互殴,原告之子不是劝解而是参与互殴,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路某乙去后,就和原告之子发生互殴,互殴中原告受伤,被告路某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路某乙用刮板忉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系自伤,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调查,原告没有自伤的可能,应推定为系被告路某丙、路某乙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路某丙、路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乙、被告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甲医疗费1883.14元,误工费224.10元(37.35元×6天)、护理费224.10元(37.35元×6天)、生活补助费90元(15天×6天),计2429.34元的70%即1694.94元,被告路某乙和被告路某丙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路某乙、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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