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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杞房信字(2009)X号关于胡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经查,胡某某1999年5月19日持杞城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向本局申请办理了厨房1间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5日杞县城建局杞建(2009)X号文件,将胡某某的建筑许可证宣布自行失效。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5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胡某某申领的房产证发证依据无法律效力。依据“城市房屋所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意见是:撤销1999年5月19日给胡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所建房屋已使用二十余年,无与任何人发生纠纷和异议。被告没有审查杞县建设局作出的杞建(2009)X号文件是否正确和生效,未先告知原告有申辩的权利,就盲从的作出杞房信字(2009)X号处理意见,将原告的房产证撤销,也未告知原告的诉权和复议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杞房信字(2009)X号关于胡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本局作出的杞房信字(2009)X号处理意见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杞房信字(2009)X号关于胡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中的原告的房屋位于杞县X镇X路东。1988年9月18日原告在杞县X镇管理所办理了杞城管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于1990年按建筑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建成厨房一间。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杞房信字(2009)X号关于胡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经查,胡某某1999年5月19日持杞城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向本局申请办理了厨房1间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5日杞县城建局杞建(2009)X号文件,将胡某某的建筑许可证宣布自行失效。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5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胡某某申领的房产证发证依据无法律效力。依据“城市房屋所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意见是:撤销1999年5月19日给胡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出杞房信字(2009)X号处理意见之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且该决定中未告知原告的复议权和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作出杞房信字(2009)X号处理意见之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且该决定中未告知原告的复议权和诉权。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杞房信字(2009)X号关于胡某某持有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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