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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汽专用汽车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象屿墩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大雅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汽专用汽车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外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豪源、王某乙,福建厦门理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象屿墩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象屿保税区银盛大厦六层F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豪源、王某乙,福建厦门理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大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汽专用汽车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厦门象屿墩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墩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大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汽公司、墩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豪源、被上诉人大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铭、李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墩辉公司(甲方)与建宝海景花园筹建处(乙方)分别于1996年6月28日就乙方委托甲方开具信用证担保及占用资金事宜签订《协议书》,开具总额为150万美元的远期跟单信用证;于1996年8月26日就乙方占用甲方资金投资开发建设事宜签订《协议书》,开具总额为250万美元的远期跟单信用证;于1996年10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支人民币361.2万元;于1997年1月17日就乙方占用甲方资金投资开发建设事宜签订《协议书》,开具总额为100万美元的远期跟单信用证;于1997年4月30日就乙方委托甲方开具信用证担保及占用资金事宜签订《协议书》,开具总额为80万美元的远期跟单信用证。

建宝海景花园筹建处开具四张《收款收据》,分别为:1996年8月23日开具一张《收款收据》、付款方为中汽公司、项目为投资款、金额2100万元;1996年10月11日开具一张《收款收据》、未载明付款方、项目为借款、金额325.1万元;1997年1月17日开具一张《收款收据》、付款方为墩辉公司、项目为投资款、金额832万元;1997年4月30日开具一张《收款收据》、付款方为墩辉公司、项目为投资款、金额为664.8万元(即美元80万×8.31)。上述四份《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建宝海景花园筹建处的公章。

1996年至1997年间,墩辉公司与湖滨建行分别签订5份《外汇开证额度合同》,约定湖滨建行为墩辉公司开立信用证,由厦门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禾祥公司)、建宝公司、厦门雅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雅景公司)等公司为上述开证额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墩辉公司未还款,湖滨建行遂以信用证代垫款纠纷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案号为(2000)厦经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其中(2000)厦经初字第X号案涉1997年11月26日签订的x号《外汇开证额度合同》,开证额度美元85万元,墩辉公司尚欠信用证代垫款本金美元850,004元及利息;(2000)厦经初字第X号案涉1996年12月14日签订的x号《外汇开证额度合同》,开证额度美元100万元,墩辉公司尚欠信用证代垫款本金美元970,937.73元及利息;(2000)厦经初字第X号案涉1997年10月29日签订的《外汇开证额度合同》,开证额度美元50万元,墩辉公司尚欠信用证代垫款本金美元442,123.33元及利息;(2000)厦经初字第X号案涉1997年1月17日签订的《外汇开证额度合同》,开证额度美元100万元,墩辉公司尚欠信用证代垫款本金美元401,781元及利息;(2000)厦经初字第X号案涉1997年10月22日签订的《外汇开证额度合同》,开证额度美元150万元,墩辉公司尚欠信用证代垫款本金美元1,263,885.82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当事人未履行调解协议,湖滨建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大雅公司的前身为厦门建宝海景花园筹建处,经厦门市对外联络办公室批准同意,将该筹建处原投入项目的资产及负债全部转为大雅公司所有。1997年10月5日,厦门建宝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大雅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建宝海景花园项目转让合同》,由建宝公司将“厦门建宝海景花园”商品房项目的所有权转让大雅公司。厦门建宝海景大厦项目已更名为“厦门希尔顿大酒店”项目。

2009年3月10日,禾祥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大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禾祥公司将其对墩辉公司享有的一切追偿权、损害赔偿权请求权等转让大雅公司。2009年3月18日,雅景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大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雅景公司将其享有的追偿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均转让大雅公司。2009年4月,大雅公司以(略)函形式用特快专递通知墩辉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实。2009年4月1日,大雅公司以墩辉公司、中汽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09)厦民初字第X号。起诉状载明“1996年至1997年间,墩辉公司与湖滨建行签订5份《外汇开证额度合同》,湖滨建行为墩辉公司开立信用证,禾祥公司、建宝公司、雅景公司为上述开证额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大雅公司及禾祥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已经支出x元。大雅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墩辉公司立即偿还86,239,100元;2、中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大雅公司对墩辉公司、中汽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则大雅公司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上述债务相抵销,不足于抵销的部分仍由墩辉公司清偿,中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大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大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在审理中,依大雅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提交的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进行鉴定。闽历思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1997年7月21日的《合同书》(原件)第一、二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2、标注日期为2000年10月19日的《协议书》(原件)第一、二、三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3、标注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原件)第一、二、三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该协议第三页落款处“2004年10月26日”字样与该页其他内容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提交的1997年7月21日的《合同书》(原件)第一、二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的,现大雅公司已提交保存的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提交的这一证据第一页与第二页为同一合同内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19日的《协议书》第一、二、三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且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内容为:“丙方(即大雅公司)确认截止2001年3月20日,共结欠甲、乙方款项人民币7863万元,……”等内容,该协议于2000年10月19日对2001年3月的事项进行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3、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第一、二、三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且该协议第三页落款处“2004年10月26日”字样与该页其他内容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如前所述,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提供的2000年10月19日的《协议书》因明显不合常理,不予认定,而《还款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由于丙方(即大雅公司)未按照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返还上述款项,三方再次商议:……”,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与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最后一页内容完全相同,且落款时间均落在空白处。此外,中汽公司、墩辉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原件存在多处不一致:中汽公司盖章位置不一致,墩辉公司、大雅公司的公章朝向不一致;复印件中第四条“由丙方自行与银行结算本息”的内容与原件“丙方另行与银行结算本息”不一致;第六条中“自2007年1月起本金部分亦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的排版位置与原件不一致。鉴于《还款协议》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故对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综之,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主张被告欠款5299万元,其核心证据是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如前所述,这三份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主张大雅公司欠款529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汽公司、墩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均由中汽公司、墩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四张收款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支票、银行进账单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大雅公司欠款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真实性应予确认。大雅公司提交的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第一页、第二页内容前后不能衔接,没有加盖大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则前后文字内容互相呼应,第二页内容与大雅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完全相同,且加盖了大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两份合同文字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最合理的逻辑判断是,双方可能签订多份合同,但被上诉人大雅公司在承继建宝花园筹建处债权债务后,仅确认了上诉人的《合同书》。被上诉人大雅公司必须提供一份同样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供比对才能否定上诉人提供《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形成而否认其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协议书均为原件且加盖了被上诉人大雅公司的公章,无论前几页是手写或复印形成的,当事人只要盖章均表示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机构指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各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在大雅公司没有提供足够反证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显然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有失客观公允。因为合同各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形成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盖章确认,合同仍然是真实有效的。大雅公司若认为上诉人三份协议是伪造的,其必然有义务提供持有的相同盖章页的所谓“真实合同”作为反驳证据,才能推翻上诉人提交相关协议的真实性。2000年《协议书》及2004年《还款协议》的盖章页均载明“丙方将所欠款无论汇至甲、乙各方均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大雅公司对上诉人负有欠款义务,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等均可以辅证该盖章页内容。至于2000年《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丙方(大雅公司)确认截止2001年3月20日止,共结欠…7863万元…”,这是大雅公司在协议谈判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自身对可预见时段财务状况的评估,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财务状况对还款计划做出安排,不属于对未来事实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常理过于武断。2、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讼争欠款本息近亿元,上诉人必然经常催讨,实际上也多次与大雅公司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不可能放任时效届满。大雅公司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大雅公司诉求主张把对上诉人负有的到期债务与中汽墩辉公司的担保追偿债务相抵销,表明被上诉人大雅公司同意履行债务,可以构成时效中断。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雅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2000年《协议书》及2004年《还款协议》属于伪证。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合同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合同书》内容不一致,双方不可能在同一天签订两份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必然有一份是伪造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未予否认,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经鉴定第一页、第二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两份《合同书》第二页的文字内容、排列、布局、标点符号完全一致,是同一合同两份文本的尾页,第一页是上诉人墩辉公司采取调包手段变造形成。经鉴定表明2000年《协议书》及2004年《还款协议》的非盖章页与盖章页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内容存在明显变造痕迹,2004年《还款协议》落款“2004年10月26日”与该页其它内容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2000年《协议书》对2001年3月20日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常理。两份协议时隔四年多,但其盖章页文字内容、排列、布局、标点符号完全一致,显然属于同一合同两份文本的尾页。上诉人墩辉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00年《协议书》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原件盖章位置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原件盖章位置、内容和第六条排列均不一致,相反,两份复印件的盖章位置却一致,表明上诉人还持有第三份盖章页原件。2、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款收据》、《转账支票》不足以单独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债务。《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开具时间在此之前、金额不对应,《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1036万元没有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资金,在1996年至1997年与上诉人签订五份《协议书》,委托上诉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及上诉人在获得信用证款项后以投资款或借款的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为配合银行开立信用证,在未实际付款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先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10份《转账支票存根》没有被上诉人签收的记载,未收到上诉人支票项下款项,《转账支票》与《收款收据》的金额无法对应,《转账支票》和《收款收据》是为了替伪证圆谎而罗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主张。被上诉人在(2009)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是“假设大雅公司对墩辉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这种假设性的陈述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债务并同意履行。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墩辉公司并未主张抵销,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上诉人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两个争议问题中,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案件处理的关键,只有债务真实存在,才有上诉人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上诉人大雅公司前身建宝海景花园筹建处因经营需要资金委托墩辉公司向湖滨建行开立信用证融资,其后,墩辉公司与湖滨建行签订了5份《外汇开证额度合同》,厦门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宝公司、厦门雅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3月,厦门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厦门雅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对墩辉公司享有的一切追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两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是1996年至1997年期间,与前述四份委托协议书的时间一致或相近,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讼争借款真实存在的主张。至于两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2000年10月19《协议书》及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瑕疵或不符常理,亦不足以支持两上诉人的主张。理由:1、三份协议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表明,“三份协议盖章页与非盖章页均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落款日期与该页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与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时隔四年,但两份协议的盖章页内容完全一致。况且,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对“截止2001年3月21日止”的债务进行确认,上述这些情况表明三份协议均不符合文件形成的通常习惯,存在明显的瑕疵;2、两上诉人对举证不能及提供证据所存在的瑕疵不能作合理的解释。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及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均注明“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上诉人中汽公司和墩辉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理应各持有一份协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责令两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再提交另外一份相同的协议书,但两上诉人至今未予提交,亦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两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及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原件与复印件盖章位置不一致、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亦不一致,两上诉人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假如讼争涉及本息金额近1亿元的借款实际发生,两上诉人除了提供前述三份形式和内容都有瑕疵的协议书外,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借款发生后的10多年时间曾经主张或催讨过,明显有悖常理。

综之,两上诉人中汽公司、墩辉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就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言,两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协议书因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明显的瑕疵且不符合常理,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汽公司、墩辉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原判执行。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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