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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与顾某某确认商标转让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7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街道办事处东南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剑,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1961年7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因与顾某某确认商标转让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剑,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9月30日受理“美厦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为临沂市宏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顾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号为(略)的“美厦及图”申请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人为顾某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

2004年10月9日,临沂市宏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明与顾某某相互出具双方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宏建公司属于顾某理所有;方星、吉祥兴业两个品牌归顾某理所有;美厦、千之翔两个品牌归颜经理所有。

另查明,2005年1月25日,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经理曹某某与颜春明一起到山东玉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代理办理申请商标“美厦及图”的转让手续,顾某某未到场,由颜春明在转让合同上代签了顾某某的名字。该转让合同转让人为顾某某,受让人为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另,曹某某与颜春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书、证明材料、已生效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合法受让申请商标“美厦及图”,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即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为办理商标转让而向商标局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中,转让人一栏中顾某某的名字系案外人颜春明所签,该商标转让未经商标专用权人顾某某许可,案外人颜春明亦无商标专用权人顾某某的授权。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明知案外人对诉争注册商标无处分权,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顾某某的利益,该商标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商标转让系经顾某某同意应为赠与行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以2004年10月9日颜春明与顾某某相互出具双方签字的证明为由辩称该商标系经顾某某同意后进行的转让,因该份证明的一方当事人颜春明与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美厦及图”商标于2004年4月13日经申请人临沂市宏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顾某某,临沂中院已生效判决未认定该证明的效力,故对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顾某某与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关于(略)号“美厦及图”的商标转让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争议的“美厦及图”商标,经被上诉人顾某某同意并给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过户,该行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案外人颜春明受被上诉人委托,代其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因此,案外人颜春明在商标转让合同中代被上诉人在转让人一栏签名并无不当,应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为“美厦及图”商标所有人。

被上诉人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商标转让经被上诉人同意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颜春明代被上诉人签名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颜春明之间所签的证明是无效的,双方无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某作为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的转让应当得到其同意并经其明确授权。上诉人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颜春明代表被上诉人顾某某签名经过了被上诉人顾某某的授权,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颜春明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关于被上诉人顾某某与颜春明之间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证明”的问题,该证明涉及到临沂市宏建装饰公司及有关商标的归属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其效力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上诉人关于依据该证明颜春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顾某某转让商标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沂金江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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