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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源汇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保财险漯河源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及顺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10时45分,原告柴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乙,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L-x/豫L-6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柴某某和张某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柴某某从2009年8月10日住院,2009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41天,期间住院医疗费和各项门诊检查费和经医院同意外出购药,共计花费x.36元,2010年3月16日,经鉴定,柴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张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住院,2009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15元,门诊费416元和8月10日门诊费134.73元。

另查明豫L-x/豫L-6213挂车在人保财险漯河源汇区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共计x元,被告张某丁系豫L-x/豫L-6213挂车的实际车主,顺通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柴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乙,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L-x/豫L-6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柴某某和张某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漯河源汇区支公司作为豫L-x/豫L-6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张某乙放弃对柴某某承担责任部分的追偿请求,是其对个人权利的放弃,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被告张某丁的司机,出现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柴某某与张某乙的损失,张某丙和张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柴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医疗x.56元,门诊检查费、外出购药费用6589.8元);2、误工费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共计207天。因其提供的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726.13元(4806.95元/全年÷365天×207天);3、护理费,因柴某某为四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应为两人护理较为妥当,应为5452.27元(4806.95元/全年÷365天×20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5、后续治疗费x元;6、营养费2070元(10元/天×41天);7、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四级伤残,故应为x.3元(4806.95元/全年×20年×70%);8、被抚养人生活费,柴某某父亲柴某章生于X年X月X日,有四个子女,应为2964.91元(3388.47元/全年×5年×70%÷4);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x元过高,酌定为x元;10、交通费260元。以上损失合计x.61元。

关于张某乙损失:1、医疗费x.15元,2009年8月1日门诊费134.73元,合计x.88元;2、误工费,因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84.38元(4806.95元/全年÷365天×14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为18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费用合计x.6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于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共计x元,以上二人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x.24元(x.36元+x.88元),柴某某应获得x.13元(x.36元÷x.24元×x元)医疗费损失,还有x.23元(医疗费x.36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2070元=x.36元-x.13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受偿,又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柴某某和涉案车辆负同等责任,故柴某某剩余损失的一半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x.62元(x.23元×50%)。原告张某乙应获得3746.87(x元-x.13元)元医疗费损失,还有x.01(医疗费x.8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x.88元-3746.87元)元医疗费损失应由柴某某和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柴某某和涉案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剩余损失的一半即x.39元(x.01元+184.38元+184.38元)×50%。对其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原告柴某某赔付,因张某乙放弃对柴某某应赔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涉案车辆主车挂车保险金额各x元,共计x元。原告柴某某上述损失合计x.7元(误工费2726.13元+护理费5452.27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6元+交通费260元),应由人保财险漯河源汇区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柴某某损失为x.45(x.13元+x.62元+x.7元),应赔偿张某乙损失为x.26元(3746.87元+x.39元)。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和司机负担,顺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人民币x.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人民币x.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自己承担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自己不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并且本案中5万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无意见。

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及顺通运输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柴某某x元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柴某某后续治疗费,有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后续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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