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南案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钱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某某、陈某珍于1973年恋爱,1974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能共同生活相处。2002年7月陈某珍为给其女儿带小孩住其女儿家至今。在此初期,双方时有来往,后因双方身体多病及经济问题,相互间缺乏关心体贴,关系疏远。钱某某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某、陈某珍系自主婚姻,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陈某珍不同意离婚,为给予双方充分考虑的时间,对钱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钱某某负担。
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陈某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钱某某、陈某珍系自主婚姻,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现钱某某上诉要求离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给双方以充分的时间考虑清楚婚姻状况,同时只要钱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钱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