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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南案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钱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某某、陈某珍于1973年恋爱,1974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能共同生活相处。2002年7月陈某珍为给其女儿带小孩住其女儿家至今。在此初期,双方时有来往,后因双方身体多病及经济问题,相互间缺乏关心体贴,关系疏远。钱某某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某、陈某珍系自主婚姻,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陈某珍不同意离婚,为给予双方充分考虑的时间,对钱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钱某某负担。

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陈某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钱某某、陈某珍系自主婚姻,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现钱某某上诉要求离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给双方以充分的时间考虑清楚婚姻状况,同时只要钱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钱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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