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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56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一份,上写“欠条,今欠张某乙现金贰万元整。2002.10.16张某甲”,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被告称是合伙买车,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存在,现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x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利率并未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这2万元是原、被告合伙买车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且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相符,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欠款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买车,当时未带钱,应被上诉人请求书写的欠条,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于2002年10月16日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证明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存在,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某乙有随时向张某甲主张还款的权利。张某甲称因合伙买车而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存在,且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相符。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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