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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在原电机电器厂购买房屋两间,2003年元月27日,苗某某与舞阳县松岭服装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苗某某付给舞阳县松岭服装鞋业有限公司3000元,双方对苗某某的该处房屋及土地进行调换,双方调换后,苗某某使用的土地为东西长8.3m,南北宽10.8m,南面与被告相邻,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为建房与苗某某签订宅基地换楼套房契约,契约约定:“一、甲方宅房座落于原电机厂(现西服厂)东侧,南邻乙方宅,东邻郜姓,北邻松臣。甲方愿意将本宅及房屋和附属物兑换给李某某管理使用,此宅东西长8.3米,南北宽10.8米,房屋购置凭证、协议等原始字据甲方一并交与乙方保管至存。二、乙方现在立等建房,经过全家协商同意,将位于甲方南邻宅基楼房落成后指定四楼房壹套(x)兑换给甲方苗某某名下管理使用。三、甲、乙双方宅基与楼套房相抵互不找差价”。协议签订后,苗某某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房屋的购置手续、凭证等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开始建房,房屋建好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1日所签订的宅基地换楼套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其所建房屋四楼一套面积为x的楼房一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兑换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兑换土地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苗某某房屋一套。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换楼套房契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苗某某请求上诉人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其所建房屋四楼一套面积为132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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