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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当代党员杂志社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经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某之女,王某之姐王某(出生于1984年8月4日),系重庆市木洞中学校高二零零三年级一班的学生。王某在校学习期间,因暗恋班上一男生,加之王某成绩不是很好,学习的压力较大,出现情绪反常。2003年3月15日放归宿假返校后,产生不想读书的念头,班主任知道后,找其谈话,王某情绪有了好转。同月26日,从巴南区鱼洞体检回来后,同寝室的同学发现王某情绪不好,向班主任反映后,班主任找她谈了话,并安排同学照顾她。老师告诉王某的父亲王某最近的情况,并叫其父尽快到学校来。同月31日上课前,王某称不舒服,在寝室休息。课间,同学到寝室看王某在寝室休息。当王某的父亲到校后,王某已离开学校。重庆木洞中学校向木洞派出所报案,并在木洞、东泉等地张贴寻人启示。经某人、亲戚、同学和老师多方查找王某仍无音讯。杜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宣告王某死亡。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判决宣告王某死亡。杜某某、王某起诉要求重庆木洞中学校赔偿损失x元。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般情况下,公民达到了成年时,不仅能够有意识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能够理智的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因此,成年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文的规定,基于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和预见能力。王某出生于1984年8月4日,在出走时已满18周岁,系我国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作为重庆市木洞中学校的学生,学校的老师在得知王某因暗恋同学,学习压力大等出现情绪反常后,主动找其谈心,让同学多照顾她,并及时与其家长取得联系。王某出走后,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主动报警,并在周边的乡镇张贴寻人启示,积极寻找她,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王某因出走后被宣告死亡,与重庆市木洞中学校没有因果关系,杜某某、王某要求重庆市木洞中学校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杜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杜某某、王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某、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木洞中学校答辩称: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对王某出走事件没有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系重庆市木洞中学校高二零零三年级一班的在校学生。2003年31日早上王某未到教室上课,在寝室休息,第二节课结束前10分钟时,王某喊该校电工师傅周盛老师开门,该校电工师傅周盛老师以为是学生被锁在寝室里,就电话通知了生活老师开了门,王某从寝室跑出后离校出走。王某出走后,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于2003年4月5日报警,并在周边的乡镇张贴寻人启示,积极寻找她。但王某在发生离校出走之前,学校就已知该生近期情绪波动很大,曾经某寻死的举动,并且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教育和帮助了她,特别是事发当天早上,王某没有到教室上课,直至其离校出走,学校发现后才进行积极寻找和报警,王某在出走时虽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在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的需要改进和加强的地方,以利用对在校学生的管理,经某院调解,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杜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市木洞中学校赔偿杜某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4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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