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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张某丙、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3日,汉族,宝鸡市X镇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生于1951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91年8月2日,汉族,宝鸡市X镇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54年1月28日,汉族,宝鸡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住(略)。系被告张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X镇中学。

住所地:宝鸡市X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27日,汉族,宝鸡市X镇中学教务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宝鸡市X镇中学(以下简称虢镇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智丰、袁文革,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某祥,被告宝鸡市X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小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8年1月7日上体育课时,我与同学踢足球,在踢球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将足球踢出,将我右眼击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视力却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x.20元。

原告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贾某乙、贾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件,用以证实贾某乙系原告贾某甲的法定监护人。

2、原告贾某甲于2008年8月9日自书的事发经过,用以证实二被告负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3、杨乐、刘凯凯、王尧三位同学对原告贾某甲受伤经过的自书证言,用以证实二被告负有责任。

4、宝鸡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5、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

7、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及眼科配镜单,用以证实原告门诊医疗费损失。

8、宝鸡市公安局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鉴定费损失。

9、福建爱登堡服饰宝鸡总代理天下汇专柜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棉纺车间分别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10、车票,用以证实原告因医治伤情和作法医鉴定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7日上体育课时,我和原告都按老师指导在操场踢球,原告是被高处掉下来的足球致伤眼睛,并非是我踢伤的,我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举证据。

被告虢镇中学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只存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只要学校尽到相应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即使发生校内伤害事故,学校未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当天开课后分组活动前,我校体育教师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所以对于伤害事件的发生我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时,原告进行的足球分组比赛是适合于原、被告等学生年龄、心智、生活经验的对抗性体育活动,作为参加人应当知道参加该活动的危险性,原告自愿参与就表明其愿意接受可能会产生的危险。综上,我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事发过程纯属于竞技活动中的意外事故,我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虢镇中学为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刘石头、宋鑫、王尧、何永、刘凯、张帅六位学生的六份自书证言及代理律师分别向他们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体育老师告知和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原告上课时自选参加踢足球活动;原告在与同学抢球过程中受伤;原告事发前就经常参加踢足球活动。

2、教案本,用以证实事发时课程主要安排篮球教学,学生自选足球、羽毛某、乒乓球活动;事发前体育老师强调并告知篮球、足球活动具有风险和对抗性,要求学生有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他人意识,避免身体接触;体育老师在场地指导篮球并进行了巡视;下课时体育老师发现原告及其他两名学生不在,原告离开时并未告知老师。

3、虢镇中学2007年9月-2008年1月的班级量化考核统计表和周工作小结,用以证实被告虢镇中学多次以多种形式强调安全问题。

4、虢镇中学管理制度汇编,包括:《学生安全工作常规要求》和《安全管理及学生紧急避险预案》,用以证实被告虢镇中学对于体育教学中的学生安全工作有严格要求,教学老师按照该要求履行对学生安全教育义务。

5、义务教育体育课本及足球课程内容,用以证实足球活动是7-9年级学生即可开展的体育活动;原告年龄、身体、智力、认知能力等完全适应足球活动;足球活动是剧烈运动,允许合理碰撞。

6、高中体育课本及足球课程内容,用以证实足球课程为高二年级可开展活动;原告年龄、身体、智力、认知能力等完全适应足球活动。

7、体育课程标准部分内容,用以证实按照课程标准允许学生自选体育课内容,被告虢镇中学体育教师安排原告等学生自选足球活动并无不当。

8、原告姐姐贾某春分别于2008年1月9日、7月24日所写的借据三张,用以证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向被告虢镇中学借款5000元。

9、2008年7月24日贾某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虢镇中学转交的被告张某丙父亲的5000元。

10、体育教师杨晓辉的资格证书,用以证实给原告上课的体育教师有从业资格。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认证。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4、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且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X号证据因所盖的业务章,只能对内,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举的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虢镇中学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X号证据中宝鸡市公安局所作鉴定无效,因公安局不具有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鉴定报告中也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相关资格证书,不予认可,对西安交通大学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X号证据医生没有建议营养品,也没有建议出院后再护理,不能证实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X号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X号证据中有部分门诊票据没有注明患者姓名和日期,不认可;X号证据中宝鸡市公安局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西安交通大学的鉴定费票据不是国家统一的税务发票,不予认可;X号证据因医院收取了护理费,也没有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不予认可;X号证据因门诊仅5次,交通费偏高。

原告对被告虢镇中学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X号证言不真实,事实上体育老师强调了安全后就离开了;且认为被告虢镇中学提举的以上证据恰能证实其有过错。

被告张某丙对被告虢镇中学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学校无过错。

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证意见为:被告虢镇中学对原告提举的X号证据中宝鸡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及X号证据中宝鸡市公安局的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1、5、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与被告虢镇中学提举的X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西安交通大学的鉴定报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没有原告姓名和治疗日期的票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门诊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中西安交通大学的鉴定费票据虽不是税务发票,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结合门诊治疗和去西安作鉴定情况,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虢镇中学提举的X号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X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原均系被告虢镇中学高二(一)班学生。2008年1月7日下午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组织学生作了准备活动后,即去篮球场地向部分学生进行篮球教学,安排其他学生自选项目活动。原告贾某甲及被告张某丙等学生选择了踢足球,并分成两队进行比赛,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分属不同的队。比赛过程中,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同时向高处落下的足球跑去,被告张某丙抢先一步将球接住并踢出,足球打在原告贾某甲的眼睛上,致原告当场倒地,被告张某丙及学生刘凯即将原告送往校医务室,因校医不在,又送到学校附近的土桥村卫生所检查,因伤情较重后又前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下课后,体育老师清点人数时发现原、被告、刘凯三位学生不在,经了解方得知原告受伤一事。原告贾某甲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2日,被告张某丙父亲支付医疗费501.35元。后转到宝鸡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右眼继发性视网膜脱离。”住院48日,支出医疗费x.50元。出院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1次,支出医疗费1749.90元。

事发后,原告向虢镇中学借支5000元,向被告张某丙父亲借支6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贾某甲申请,本院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经核实,原告贾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5元,护理费1850元(50天×3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75元。

本院认为,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伤害学生。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人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学校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虢镇中学体育老师按教学计划给原告所在的班级进行篮球教学,安排部分学生自选项目活动,在原告贾某甲及被告张某丙等人选择了踢足球并决定分组进行比赛时,作为具有相关教学经验的专业体育老师,应当预料到足球比赛中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及时提醒、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并适时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危险行为及时纠正。但被告虢镇中学体育老师在原告等人进行足球比赛过程中,未在现场,疏于监管,教学安全防范存在瑕疵,在原告伤害后果发生后,也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救治,被告虢镇中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参与该项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比赛,应当意识到该项活动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存在,即应提高安全注意,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尽可能避免踢球过程中的危险行为,但被告张某丙在与原告贾某甲近距离抢球时,缺乏对周围情况正确的观察判断,即将足球踢出,致使足球打在原告贾某甲眼睛上,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贾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认知能力,亦应当预料到足球运动中存在的风险,避免不合理冲撞,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及时作出反应,并进行必要的防范和自我保护,但其未能及时避让飞过来的足球,致使足球砸伤自己眼睛的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告贾某甲系未成年人,受伤时正值青春发育期,需要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促进身体的尽快恢复,故其请求的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甲的眼睛伤残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甲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病案上无相关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宝鸡市X镇中学赔偿原告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5元的65%,即x.50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剩余x.50元;

二、由被告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丁赔偿原告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5元的20%,即x.15元,减去已付的6501.35元,剩余3602.8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宝鸡市X镇中学承担771.55元,被告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37.40元,原告贾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承担178.05元。

以上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海英

审判员连煜

代审判员高娟萍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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