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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某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30日10时许,在新乡市X路某君庵庙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男性同伙在新乡市X路某头以刮奖卡为名拦住被害人路某某,路某某迫于无奈将刮奖卡刮开后被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伙索要100元钱,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自称无钱的路某某进行搜身未得到钱后伙同其同伙逃离现场。

2、2010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新乡市X路某君庵庙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男性同伙在新乡市X路某头以刮奖卡为名拦住被害人梁某某、卫某某夫妇,梁某某被几名男子围住并被用刀抵住腰部,被告人李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搜身后劫得赃款290元,赃款已挥霍。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辨称:我是跟李某好、罗某云来新乡赶集会卖床单的,我没有抢劫。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从一开始供述就否认抢劫,被害人陈述不可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30日10时许,在新乡市X路某君庵庙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男性同伙在新乡市X路某头以刮奖卡为名拦住被害人路某某,路某某迫于无奈将刮奖卡刮开后被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伙索要100元钱,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自称无钱的路某某进行搜身未得到钱后伙同其同伙逃离现场。

2、2010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新乡市X路某君庵庙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男性同伙在新乡市X路某头以刮奖卡为名拦住被害人梁某某、卫某某夫妇,梁某某被几名男子围住并被用刀抵住腰部,被告人李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搜身后劫得赃款290元,赃款已挥霍。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其与李某好、罗某连于2010年3月31日来新乡,但有证据证明李某好已死亡,证人罗某连证明自己不是和李某某一同来新乡的,李某某什么时间和谁一起来的新乡,罗某连不知道,因此李某某称自己是2010年3月31日才来的新乡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明了2010年3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被李某珍等人抢劫的事实,被害人路某某2010年3月31日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珍即是2010年3月30日上午参与对其实施抢劫的女子。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其夫妻二人被李某珍等人抢劫的事实,并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珍即是2010年3月30日中午12时30分伙同他人对梁某某夫妻实施抢劫的人。4、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明其与丈夫梁某某被李某珍等人抢劫的事实,并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珍即是2010年3月30日参与实施抢劫的女子。5、证人罗某某证言否定了李某珍来新乡的时间、人员所作供述的真实性。6、其他证据有现场图、到案经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晋书彬

审判员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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