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黔江区X乡X组路段,致横过公路的张乙图重伤,后张乙图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经兑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黔江区X乡往黔江城区方向某使。当日18时10分,当行至白石乡X组路段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横过公路的张乙图接触,造成张乙图重伤,送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对被害人张乙图积极实施抢救并主动向某江区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向某某于事后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基本信息;被告人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结合其系初、偶犯,且该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向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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