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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斌,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对该案进行了询问审理,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从1993年起开始在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下属的输送带厂工作。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安排刘某甲下岗,并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120元。但刘某甲下岗后,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而直接抵扣刘某甲借款。2006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认为刘某甲尚欠借款x.79元,故将该款扣除后仅向刘某甲支付了3007.21元。2007年3月8日,刘某甲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79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刘某甲的劳动争议申诉请求。同时,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x.79元,但因劳动争议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渝中区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抵扣的x.79元借款债务,双方当时没有进行核对,事后刘某甲也没有认可,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在该债务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采取径行抵扣的方式不当,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故驳回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上诉。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无争议的借款以及刘某甲已报销差旅费、代扣工资等方式还款明细如下表:

借款还款

时间金额(元)时间金额(元)

1997年10月14日x年12月30日3350

1998年1月6日x年7月26日1800

1998年12月30日x年9月27日2610

1999年1月29日x年10月29日x

1999年1月29日x年3月2日2000

1999年6月29日x年3月20日2520

1999年7月26日x年3月20日480

1999年8月25日x年3月24日2000

1999年8月30日x年9月28日3000

1999年10月7日x年10月16日5000

1999年11月15日x年4月29日4000

2000年1月8日x年8月31日8445

2000年1月10日x年12月25日314.29

2000年2月17日x年12月31日1555

2000年3月28日x年1月28日268.4

2000年9月14日x年2月7日200

2000年10月16日2000

2001年4月2日4000

上述借款合计x元,还款合计x.69元。

另外,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将应付给刘某甲每月生活费120元用于抵扣借款,合计7080元。

双方对总金额为x元的7笔借款存在争议: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提交了刘某甲于1998年11月4日、1999年1月6日、2月26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30日、8月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及记账凭证一张,借条载明的用途均为差旅费,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x元。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称其在刘某甲出具借条的同时将现金借给了刘某甲,并在财务凭证上记了账。刘某甲对该7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先写借条,然后交单位领导签字后方可借款,而上述借条上均没有领导签字,故刘某甲实际并未领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所称借条须交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领导签字后方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如果刘某甲没有领到借款,应该将借款收回。而借条的原件现由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持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领到了上述7笔借款,金额合计x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在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借款共计x元,还款共计x.69元,尚欠x.31元。上述借款债务虽然是刘某甲在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产生的,用途为借支差旅费等费用,但其性质并非劳动争议,且双劳动争议案件并未对此进行审理,故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向刘某甲提供了借款后,刘某甲未及时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x.79元,一审法院对x.31元部分予以支持。刘某甲抗辩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未向其报销差旅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某甲要求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下岗期间的生活保障费,但并未提起反诉,且其性质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刘某甲抗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那个,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某甲称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借款债权,故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31元;二、驳回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628元,由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8元,刘某甲负担600元(此款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已垫付,刘某甲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借款案件。对向公司写在借条合计金额为x元的事实不反对,但是,刘某甲并没有领到这x元,因为这x元的借条上没有领导的签字,没有领导的签字是领不到钱的。

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如果刘某甲没有领到钱,其借条就不会放在单位财务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单位借款,用途为借支差旅费等费用,其性质并非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刘某甲借款之后应当向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刘某甲上诉称没有领到其中x元的借款,因为这x元的借条上没有领导的签字的问题,从本案情况看,刘某甲在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单位借款,其向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x元的借条在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表示刘某甲已从重庆市中南橡胶有限公司领取该款,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而这种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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