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娥),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陈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某甲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1.3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某甲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某甲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某甲讨要多次,陈某甲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某甲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本金5万元,月息1.3分,计65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本金3万元,月息1.3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某某8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某甲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某甲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12日、2008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某甲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某甲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某甲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5、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某某的曾用名是某某娥。
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某某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某某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对证2、3、4、5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X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某某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某甲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某青,金小青于2008年8月12日向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某某处借款x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1.3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吕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吕某某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某某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陈某甲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某某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某某催告之日,故被告陈某甲应支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1.3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吕某某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淑娥与原告吕某某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耿晓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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