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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3-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655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甲(曾用名陈某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洛阳市涧西区X路小学六年级学生,住(略)-1-X号。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清丰县人,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涧西工区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涧西水厂工人,住(略)-4-X号。

原告魏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魏某甲于200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8月1日以传票方式通知原告魏某甲、被告陈某某参加开庭。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由审判员于迎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为父女关系。我三岁时父母离婚,这些年我一直都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经历了这些年风风雨雨,我已从一个无知的娃娃长成了一个大姑娘。我无法用语言表达对母亲的感谢之恩!作为我父亲的陈某某这些年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八年他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他好像根本都不知道他还有一个女儿在世上。我的童年也不像同龄人一样幸福、快乐,一是精神上的压力,像我这样的单亲家族会受到别人的歧视和嘲笑;二是经济的压力,我的生活来源是靠母亲一个人的工资来维持的。我们母女二人经历了全额集资购房,1997年-1999年母亲单位效益又不好,再加上这二年我母亲的身体不好,经常看病,费用很大,所以,只能靠外公、外婆资助我们生活,这对我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今年十二岁了,人间事故我也有了新的了解,生活、教育、看病都要花钱。我们的生活可以低一些,但昂贵的教育费、医疗费压在母亲身上是不应该的。作为父亲所在的单位是全市经济效益最好之一他完全有能力拿出我的生活、教育、医药费。要求被告陈某某每月付我400元抚养费(不包括每次1000元以上的教育费、医药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前妻魏某乙1994年4月离婚有一女儿陈某琳,现年12岁,由魏某乙带领抚养,在法院调解中,魏某乙表示不要求我承担其女抚养费。原告所述我对其不闻不问,纯属捏造。那有父亲不想见女儿之说,我每次见到女儿回来,都生一肚子气,其吃不下,睡不着,心理有说不出来的难受,这都是魏某乙一手造成的,害的我们父女不能相见。过春节,我带东西前去探望女儿都会被魏某乙恶语相加,只收礼,不让我见女儿,其中还包括我的父亲、妹妹、弟弟远道而来,前来探望陈某琳,都被拒之门外。今年8月1日,我又去看望女儿,送去400元,买一些东西,魏某人只叫我在外面看看女儿,没让我进去。8月9日去看女儿,让我把东西带走,嘉玲要考试,回来听陈某琳同学说,早考完了,魏某如此欺骗善良人,天理何在8月11日,按约定去看望女儿,我一去魏某父亲魏某田拿起拖把朝我打来,让我以后不让我看陈某琳,把我的东西仍出来。魏某人所做事,自来水公司谁人不知,谁人不晓。我要求将魏某甲恢复为原来姓名为陈某琳。我有随时探望权,女儿每月回张庄家属院住4天,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强制执行。女儿每月10日至15日,女儿随时可以回来取生活费。诉讼费由魏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魏某乙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登记结婚,1991年7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琳。1994年4月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魏某乙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和魏某乙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陈某某提出离婚,魏某乙表示同意。二、婚生女孩陈某琳由魏某乙带领抚养,魏某乙不要求陈某某承担其女抚养费等条款。本院于1994年4月17日向陈某某、魏某乙出具了(1994)涧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3年7月30日,原告魏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每月付其400元抚养费(不包括每次1000元以上的教育费、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1、本院(1994)涧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涧西工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魏某乙月工资为720元;3、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涧西水厂及洛阳市自来水公司财务两份证明,证明陈某某于1996年与张全芳结婚,1987年8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鹏,陈某某之妻张某芳系农村户口,无工作,陈某某月工资666元。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陈某某与魏某乙离婚后,陈某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魏某甲现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请求过高,本院对原告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要求探视其女魏某甲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魏某甲恢复原来姓名,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其女魏某甲抚养费160元。从2003年9月起至魏某甲独立生活止。付款方法:被告陈某某每月10日前将抚养费交给原告魏某甲或魏某乙收。逾期从被告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扣除后转交魏某甲或魏某乙收。

二、被告陈某某每月(双休日期间,在不影响其女学习)可探视魏某甲二次,每次二天,魏某乙予以协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迎春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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