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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好赌成性,夫妻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处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曾想尝试与被告重新生活,但被告还是不改赌博恶习,并变卖家里值钱的东西去还赌债。现被告在外打工,但没有寄钱回来补贴家用。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林某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成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但原告应归还被告奶奶给赠与的一枚金戒指以及所欠被告父母的债务5000元人民币。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在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但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含钻7.89克),现在原告处,目前市场价为2248元人民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却未加强双方的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产生矛盾,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告林某主张女儿由其抚养,但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不利于抚养照顾孩子;被告李某某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女儿,鉴于婚生女现已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被告父母亦表示愿意继续帮忙照看,如再改变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7.89克重的金戒指一枚(价值2248元),由于该枚戒指系被告祖母所赠与,故原、被告离婚后金戒指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但被告应折价一半即1124元补偿给原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独自承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含钻7.89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折价1124元人民币给原告林某。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2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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