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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46岁。

被告:王某乙,男,59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丁,男,22岁。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韩某某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17日晚21时44分,原告王某甲乘坐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C-x号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310国道738公里处和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C-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共住院50天,花费x余元,被告王某丁支付x元医药费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某用,原告只能借款治疗。现原告王某甲第一阶段的治疗结束,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但原告王某甲已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为使原告王某甲能进行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某甲住院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共计50天,每天30元)、护理费4200元(2008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共计50天,每人每天42元)等项费用共计x.92元,要求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共同赔偿x.96元,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辉赔偿x.96元。

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共同辩称,被告韩某某、王某乙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被告韩某某、王某乙根本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意见,同意被告韩某某和王某乙的意见,因被告王某丁是无证酒后驾驶,所以,被告二运公司认为被告王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运公司是豫C-x号的名义车主,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全部由实际车主韩某某享有,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二运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丁认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妥,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逃匿,被告王某丁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王某丁和肇事司机王某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名义车主和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2、2009年8月6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王某甲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92元;

证3、2009年8月6日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主要证明:1、王某甲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2、王某甲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陪护人数。

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2、3无异议。

被告二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表面看事故责任认定明显显失公平;2、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它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未提交治疗费用和日清单只有一张票据。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1-3均无异议。

被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1、豫C-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韩某某,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责任应全部由韩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二运公司对该车辆实际收取管理费一个月只有100多元。

证2、2008年8月29日二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二运公司收取的各种规费情况。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的内容属于他们的内部约定,约定义务不能改变法定义务;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存续着。

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收条一份及预交款收据8份,主要证明:王某丁已经支付给王某甲医疗费x元。

原告王某甲、被告韩某某、王某乙、二运公司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甲、被告二运公司和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7日21时许,王某乙驾驶未经审验且私自改装的豫x号春兰牌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丁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挪用)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依次载陈云辉、王某甲沿310国道同方向在后行驶,当双方行驶到310国道738公里+750米处时,王某乙驾驶大货车遇情况减速,王某丁驾驶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大货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王某丁、王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乙驾车驶离现场。王某甲受伤后被人立即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住院50天(2009年6月17日至8月6日)于2009年8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2元,王某丁支付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王某甲出院诊断为: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双额叶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③枕部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④枕部头皮血肿。病情好转出院;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王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陪护人员王某罗和李义系王某甲父母,河南省汝州市X镇X村皮沟村第11村X村民(闲时务农,平时开矿)。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09年7月18日以王某乙驾驶未经审验且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为由,认定王某乙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以王某丁无证酒后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为由,认定王某丁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韩某某与王某乙系雇佣关系,即王某乙是韩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乙月薪为1200元。2004年3月3日二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韩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春兰牌5吨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名下,由韩某某独立经营,韩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代交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运输规费等共计135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04年3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如韩某某向二运公司继续缴纳各项运输规费),豫x号春兰牌货车至今未过户出二运公司名下,双方也未办理终止合同关系手续。韩某某将其自己的豫x号春兰牌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名下营运后,二运公司仅向韩某某收取管理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和对该车组织年审和保养等管理外,并未参与韩某某的营运活动,由韩某某独立经营。韩某某雇佣王某乙作为自己司机未向二运公司备案和告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未经审验且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与被告王某丁无证酒后驾驶的豫x(挪用)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人身遭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甲(截止到2009年8月6日)的住院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护理费4200元(50天×42元×2人)共计x.92元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其损失x.96元计算有误,因被告王某丁已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和已支付款项被告王某丁应再支付原告王某甲损失费x.96元(x.92元÷2人-x元)。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共同赔偿其损失费用x.96元,因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二运公司仅向被告韩某某收取一定的车辆管理费用,并未介入其车辆营运,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被告二运公司应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甲住院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x.96元,减去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96元;

二、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x.96元;

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被告王某丁、韩某某各负担1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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