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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等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2岁。

被告:陈某,男,29岁。

被告:骆某某,男,54岁。

被告:刘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2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陈某、骆某某、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20日向被告陈某、骆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张某某的儿子参加高考,因想上武汉大学,听刘某某讲,其认识一个叫陈某的武汉人,可以帮忙孩子上武汉大学,2007年5月9日,张某某和刘某某去武汉陈某家,陈某和其岳父骆某某住在一起,骆某某自我介绍是律师,并当着原告的面给学校招生领导打电话,张某某对陈某和骆某某相信,就拿出x元,陈某写了收条。之后,张某某多次和陈某、骆某某联系,二人推三阻四,最终张某某的儿子也没有被武汉大学录取,张某某才知受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和骆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陈某、骆某某支付由该x元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100元。

被告陈某和骆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张某某和陈某、骆某某认识,张某某为给孩子上武汉大学支付给陈某、骆某某x元属实,后因张某某联系不到陈某、骆某某,才找其本人,其给张某某写了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保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对其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陈某和骆某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张某某x元;2、刘某某是否应当对该x元承担保证责任;3、陈某、骆某某是否应支付由该x元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100元。

原告张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9日陈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2、2007年7月6日,刘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陈某收到张某某x元,刘某某对该x元承担担保责任。

3、2009年3月31日,张某某和骆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张某某在骆某某家把钱交给了他,陈某收了钱,且张某某曾经找骆某某要钱,骆某某称他也找不到自己的女婿陈某。

4、张某某与陈某、骆某某、刘某某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张某某与被告陈某、骆某某、刘某某在一起吃饭照相。

5、2009年2月13日11:11分、2009年7月2日8:46分、2009年7月9日15:25分骆某某发给张某某的短信3条,证明骆某某一直参与联系大学并收取费用的事情。

6、华东政法大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之子被华东政法大学录取。

7、交通费票据及食宿费票据76张,证明张某某为索要x元花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3122.3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1-6均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里面有一部分是2006年的火车票,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联通电话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12日刘某某曾经和骆某某通话,告知他张某某起诉了,让骆某某赶快退钱。

经质证张某某对该电话清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某某为儿子高考上武汉大学,经刘某某介绍于2006年11月认识陈某和骆某某,2007年5月9日,张某某和刘某某到陈某家,让陈某和骆某某二人帮忙办理孩子上武汉大学事宜,该二人承诺并要求张某某交x元。张某某把x元交给陈某,陈某给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张某某多次和骆某某、陈某联系,最终张某某之子未填报志愿武汉大学,也未能被武汉大学录取。张某某即要求骆某某、陈某退回x元,数次联系无果,张某某又找到刘某某,2007年7月6日刘某某给张某某书写“保证”一份,载明:陈某于2007年5月9日在他家收张某某两万元现金,如办不成张某某孩子上武大,陈某把两万元现金退给张某某,如陈某不退其愿承担责任。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某某和刘某某均认可该x元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07年高考招生工作结束即2007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以给原告张某某之子帮忙上武汉大学为名收取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因原告张某某之子未被武汉大学录取,被告陈某收取该x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被告陈某应返还该x元,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骆某某未在该收到条上签名,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对该x元的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认可该x元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起诉之日为2009年4月20日应当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和陈某承担为索要x元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8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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