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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警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搬运工,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同年7月2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7月3日被释放,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在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附近闹事,郑州市公安某巡警二大队民警孟某某、李某某接110指令到现场处警时,安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孟某某、李某某,巡警二大队民警閤某某等赶来增援时,安某甲又对閤某某殴打,后安某甲被民警合力控制,移交给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閤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乙、安某丙、申丙、刘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某特巡警支队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17时许,其与民警孟某某接110指示后赶至现场,在朱屯西路X路口向北10米找到报案人,报案人指证被告人安某甲对其家人进行殴打,并对路人进行攻击,后孟某某被安某甲打倒,其上前制止时安某甲又一拳打在其左脸部,造成其左脸流血、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检查费220元、120出诊费100元、医疗费2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67元、法医鉴定费100元。

被告人安某甲辩称,案发当时其喝醉了,什么情况也不知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愿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在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附近闹事,郑州市公安某特巡警支队巡警二大队民警孟某某、李某某接110指令到西站路X路交叉口现场处警时,安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孟某某、李某某,巡警二大队民警閤某某等赶来增援时,安某甲又对閤某某辱骂、殴打,后安某甲被民警合力控制,移交给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17时许,其和同事孟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上巡逻,接到110指挥中心通知,纺织大世界门口有人酒后闹事,其与孟某某迅速赶到现场,经联系确定现场在西站路X路交叉口,由报警人指认,其与孟某某要求一光背男子配合调查,但该男子一拳将孟某某打倒在地,其阻止时又被他一拳打在左面部,后增援民警赶到。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閤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17时许,其和同事马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上巡逻,接到电台通知后前往西站路X路交叉口增援李某某、孟某某,现场一男子拒不配合,朝其裆部踢了一脚,后又掐其脖子。证人马某丁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安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6月20日17时许,其看到弟弟安某甲喝多了酒对警察拳脚踢打。

4、证人申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0日下午,其见安某甲酒后在西站路X路交叉口闹事,谁的话也不听,还追着要打其,就拨打了电话报警,警察过来后安某甲又和警察发生了冲突。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安某甲酒后在西站路X路交叉口闹事。

6、伤情照片和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閤某某的受伤情况。

7、郑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閤某某的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8、郑州市公安某特巡警支队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孟某某、閤某某、马某丁人民警察身份。

9、郑州市公安某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20日17时18分、21分接到的报警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受伤后,于当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花去CT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安某甲提出的案发当时其喝醉了,什么情况也不知道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安某甲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且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安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检查费220元、120出诊费100元、医疗费200元,其仅向法庭提交了220元的CT费票据,本院支持22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67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安某甲应赔偿给李某某经济损失2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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