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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壬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汪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汪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因本案遇害致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因本案遇害致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因本案遇害致重伤。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人冯某壬(又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盘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5月31日因伤害犯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冯某壬的监护人于桂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癸,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镇建安公司)

住所:广宁镇X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55岁,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汪某丁、李某、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敏、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己、赵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人冯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冯某壬的监护人于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8日13时许,电焊工人冯某某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住宅楼X区X#楼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与钢筋工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场的7名钢筋工人见状围拢上前与冯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冯某壬见其弟冯某某被打倒遂持刀将钢筋工人汪某某、赵某庚、赵某辛、孙某己、孙某某扎伤,被害人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右肺及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壬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有部分(限定)责任能力。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壬到盘锦市公安局盘山县分局主动投案。

为佐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壬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赵某辛、孙某己、赵某庚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郑某、王某某、贺某、赵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董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等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汪某某死亡,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重伤,孙某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壬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壬虽主动投案,但庭审中避重就轻,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事情虽然是他干的,但当时发生得太突然,他的状态模糊,不应对结果负刑事及民事责任;他还认为自己没有精神病,现在的状态非常清醒。

其辩护人认为:案件的起因与被害人的集体行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冯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虽然有些前后矛盾的辩解,但其行为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壬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汪某丁、李某、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诉称:汪某某、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在同村人赵某某的带领下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住宅楼X区X#楼现场干钢筋活,该工程是戴某某以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瀚新承包的。2008年7月18日,在“紫润茗都”住宅楼X区X#楼施工现场,冯某某因为干活的事与钢筋工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场的其他钢筋工见状围拢在一起,被告人冯某壬见大伙都围在一起且其弟弟冯某某正和赵某某、贺某支巴,随即下楼取刀将围拢的钢筋工汪某某、赵某庚、赵某辛、孙某己、孙某某扎伤,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庚、赵某辛、孙某己分别为七级、九级、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汪某丁、李某请求被告人冯某壬赔偿丧葬费x.0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其中汪某乙x.30、王某丙x.30元汪某丁x.87元)交通费2845.00元,餐饮费3000.00,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请求被告人冯某壬赔偿医疗费x.92,误工费x.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己请求被告人冯某壬赔偿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00,护理费35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72元,共计x.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辛请求被告人冯某壬赔偿医疗费x.32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6.32元,以上共计x.36元。

因案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在北镇建安公司的工地,加害方与被害方均为北镇建安公司的雇佣人员,北镇建安公司与周忠杰、赵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其二人是为完成该楼工程的组织人员,被告人冯某壬与北镇建安公司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北镇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冯某壬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于桂珍系被告人冯某壬的监护人,其应对冯某壬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冯某壬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其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建安公司辩称:其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戴某某、魏国营将部分有技术含量的工程分包给相关人员,其中钢筋对焊工程包给了周忠杰,钢筋工程包给了赵某某,周忠杰、赵某某是冯某壬和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的雇主,其并不是冯某壬的雇主;本案的发生是冯某某与赵某某因干活的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场的钢筋工上前围拢观看,冯某壬见其弟冯某某与赵某某、贺某支巴,就下楼取刀将围拢的人扎伤。本案被害人的损害与雇佣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李某、王某丙、汪某丁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汪某乙、李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要求赔偿误工费每日1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桂珍辩称:其无民事赔偿能力

本案民事部分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形成以下争议焦点:1、北镇建安公司是否是被告人冯某壬的雇主,2、本案的发生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活动有关(即被告人冯某壬是否因从事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致人损害),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桂珍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3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住宅楼X区X#楼施工现场,电焊工冯某某与钢筋工赵某某因施工顺序问题在楼下发生口角,冯某某上楼后钢筋工赵某某质问冯某某在骂谁,继而双方口角并厮打,在场的其他钢筋工见状围拢上前与冯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冯某壬见其弟弟冯某某被打倒遂持刀将钢筋工汪某某、赵某庚、赵某辛、孙某己、孙某某扎伤,被害人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右肺及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壬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有部分(限定)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壬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以(2000)盘刑初字第X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00年4月12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经减刑被告人冯某壬于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2008年4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建安公司与盘锦市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瀚新花园二期19#、25#、27#、28#楼及地下室由北镇建安公司承建。北镇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戴某某、魏国营将19#楼有技术含量的部分工程如对焊、土建、钢筋工程等分包给周忠杰、汪某某、赵某某等人。周忠杰按每个对焊头的单价与戴某某结算款项。被告人冯某壬通过其弟弟冯某某来到周忠杰所分包的对焊组工作,周忠杰亦按每个对焊头的单价与冯某壬结算款项。赵某某带领赵某庚、赵某辛、孙某己、汪某某等人来到其分包的钢筋工程组工作。被害人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为七级、九级、九级伤残。被害人汪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81年8月12日,其父亲汪某乙出生于1951年12月29日,母亲王某丙出生于1951年5月18日,其有同胞兄弟姐妹二人,其与李某于2007年12月17日婚生一子汪某丁,汪某乙、王某丙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被害人汪某某丧葬费为x.00元,死亡赔偿金为x.60元(4773.4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6元(3368.16×20÷2×2+3368.16×17÷2),餐饮费为2745.元,交通费为178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之子赵某俊于X年X月X日出生。赵某庚医疗费x.92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己的医疗费x.21元,误工费91元,护理费91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伤残补助费x.72元,共计人民币x.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辛医疗费x.32元,误工费104元,护理费104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补助费x.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壬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下午1点多钟,他和弟弟冯某某在兴隆台区“紫润茗都”住宅楼X区X#楼干电焊活,冯某某在楼下和带班的工头因干电焊活是从一面干还是从两面干发生口角。他与冯某某先后上楼,冯某某因这事说了句脏话,当时在场的七、八个钢筋工就奔冯某某过来质问冯某某骂谁,双方口角后那几个人对冯某某拳打脚踢,他没拉开架就去他的工具袋里取了随身携带的一把单面刃木把尖刀扎了对方三、四个人,好象每个人扎了一刀,至少扎了三、四刀。有两个人拿钢筋打了他两下,完事他们就下楼了。当时冯某某被对方围着打,根本没上手。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大约中午,他和赵某某、贺某、汪某某、孙某己、赵某庚、韩某某、赵某辛在瀚新19#楼干活,干焊接活的人因为是从一面干还是从两面干在楼下和赵某某吵起来,过了一会,有两个焊接工上楼了,他就下楼上厕所了,回来后他看见汪某某、赵某辛在地上躺着,其中一个不认识的焊接工就奔他来了,什么也没说一刀扎在他右胸口上,他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打在对方胳膊上,那人就跑了。

3、被害人赵某辛陈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与赵某某、贺某、汪某某、孙某己、孙某某、赵某庚、韩某某在瀚新19#楼上等着干钢筋活,上来两个电焊工,其中他认识的一个焊工说赵某大让他们一个单元一个单元的干,这活就没法干了,并且这人说了脏话。此时赵某某、贺某就奔他认识的那个焊工去了并质问他在骂谁,后双方争吵并打起来,他与孙某己、汪某某、赵某庚、孙某某、韩某某围上去将这个焊工按倒,这时另一个他不认识的电焊工冲过来用刀扎他肚子一刀,后又奔赵某庚等人去了,当时汪某某受伤后倒在地上,嘴里往外吐血。

4、被害人孙某己陈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1点30分,他和赵某某、贺某、赵某辛、汪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瀚新19#楼顶等着干活。上来一个电焊工因干活的事嘴里骂骂咧咧的,赵某某、贺某就问那人骂谁,后双方打起来了,大伙也围过去将那个焊工打倒,他围上去在人群西侧后边站着,此时从东边冲上来一个人用刀扎他肚子一刀,然后扎他的人又向西奔孙某某去了。

5、被害人赵某庚陈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他和赵某某、贺某、汪某某、孙某己、赵某辛、韩某某在兴隆台“紫润茗都”二区X#楼干钢筋活,他听到因为干活的事赵某某、贺某与一个焊接工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他和几个钢筋工也过去了,刚过去他就被另一个焊工扎了一刀。他不认识用刀扎他的人,当时只有这一个人动刀,刚开始打架的那个电焊工没动刀。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他们几个钢筋工在楼上等着干活,看见楼下一个30多岁的男子因为放焊机的事和赵某大吵起来。过一会,上来两个人,其中一人边骂边吊焊机,大家一听是冲着钢筋工来的,因大家都是赵某的亲属,就过去质问那人,后来相互厮打起来。对方有一个人和他厮打时被他打倒了,又上来一个人用刀把这边几个钢筋工扎倒了。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干钢筋活的小包工头,汪某某等是干钢筋活的工人。2008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他在“紫润茗都”二区X#楼工地楼下因为咋干活与一个电焊工发生争吵。这人上楼后他听见楼上有人叫打了起来,他跑到楼上看见其中有个电焊工拿一把尖刀在那站着,另一个焊工被一个钢筋工按在身下,还有几个钢筋工躺在地上捂着肚子。

8、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13点30分,他和赵某某等人在“紫润茗都”二区X#楼干钢筋活,在楼下一个电焊工与赵某某因干活的事发生口角,他们楼上这些人有和赵某某是亲属关系的就和骂大赵某那人打了起来,他被骂大赵某那个人压倒了,起来后看见汪某某、赵某辛、赵某庚、孙某某、孙某己都被刀扎伤了,对方有一个人拿刀站着。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13点30分,他和韩某某等几个钢筋工在“紫润茗都”二区X#楼干活,韩某某说有一个电焊工与赵某某因干活的事发生口角了,他质问那个电焊工骂谁呢,后来他们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汪某某、赵某辛、贺某也过来打这个人,他们把电焊工打倒,抢下他手里的铁管,将他推倒在地。这时从楼东边又过来一个焊工,没说什么就用刀扎人,汪某某肚子出血了倒在地上,他救助汪某某时拿刀的人又去追赵某庚,赵某庚被扎伤了,赵某辛也倒地了。那人拿的刀是长15厘米左右的单刃尖刀。

上述九份证据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件起因、被告人冯某壬作案经过、所持作案工具。

10、证人冯某某系被告人冯某壬同胞弟弟,其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他与哥哥冯某壬在兴隆台区瀚新小区二期19#楼下因为如何做焊钢筋的活与钢筋工大赵(指赵某某)发生口角,因为他说了脏话并和大赵某吵,在他上楼后就过来五、六个钢筋工和他支吧起来,没几下他就被对方按倒了,但过了会儿没人按他了,起来时发现地上躺着几个人,冯某壬手里拿着刀站在他身边告诉别人说别动他,他问冯某壬为什么用刀扎人,冯某壬说这么多人打他,让他别管了。冯某壬在高山子监狱服刑出来后平时随身带一把刀,家里人谁也管不了,大夫说他有精神分裂症。

1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1时许,他与冯某壬、冯某某、王某某到“紫润茗都”二区X#楼工地干电焊活,因从一面还是从两面干电焊的事他们与钢筋工赵某大在楼下发生争吵,冯某某和冯某壬上楼后,他与王某某在楼下还和赵某大争吵,接着上面就吵起来了,他上楼后见一个钢筋工在打冯某某,冯某壬手拿着刀和一个拿棒子的钢筋工对恃着,一个钢筋工躺在地上,还有两三个蹲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他与冯某壬同村居住,平时在一起干活,冯某壬精神不好,村里人都知道。

12、证人王某某系冯某壬同胞弟弟,其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中午,他与冯某壬、冯某某、郑某一起到“紫润茗都”二区X#楼干焊接活,正常干焊接活是从两面干,赵某大非让从一面干,冯某某因这事与赵某大发生争吵,冯某某和冯某壬先上楼了,接着楼上就乱了,他上楼后见一个钢筋工在打冯某某,冯某壬手拿一把20厘米的木把刀和一个拿棒子的钢筋工对恃着,还有三、四个钢筋工受伤了。冯某壬是他亲二哥,大约98年的时候,冯某壬在外打工回来没要上钱来还被打了,精神就不好了,2007年9月30日通过陈家民政部门把冯某壬送到盘山县胡家医院治了几个月也没见好。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了案件发生时间、地点、案件起因及现场状况,与被告人冯某壬供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贺某、韩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己、孙某某、赵某辛、赵某庚陈述证实内容相符;此三份证据还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壬平时表现及曾因患精神病入院治疗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冯某壬邻居,其证言证实:听说冯某壬在2000年因外出打工的钱被骗走还被人打了,精神就开始不正常了。平时冯某壬总骂人、打人,随身带着刀,还在冬天光着上身在大街跑步,他一阵一阵的,好的时候还挺明白事。2007年冬天的时候到胡家医院治了三个月,回来以后也没冶好。

14、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冯某壬的邻居,其证言证实:冯某壬原来是个挺正常的人,99年从外面打工回来后就不正常了,过年时还是别人给送回来的,听说是冯某壬找不到家了。冯某壬经常做俯卧撑,一做就是一个多小时,还常扛着大砂袋在外面跑,别人看他他就骂人。他怕和冯某壬发生矛盾就将自家的院墙修高了,听说冯某壬还经常骂他父母。

15、证人董某某系与被告人冯某壬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其证言证实,冯某壬有时自言自语别人也听不清他说什么,有时干活没干好冯某壬就把手里的纸吃掉。

16、证人蔡某某系与被告人冯某壬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其证言证实,冯某壬与人交谈后经常不自觉的笑,除此之外其他生活很正常。

17、盘山县X镇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内容证实冯某壬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医嘱要求出院坚持服药。

上述五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壬平时行为表现及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的事实,与证人冯某某、王某某、郑某证言中所证实的相关内容吻合,上述证据也同时证明了对被告人冯某壬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原因。

18、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康司[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某壬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减弱,属于有部分(限定)责任能力。

此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壬此次作案时的行为能力。

19、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盘公(刑)尸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汪某某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右肺及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此证据证实了被害人汪某某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冯某壬供述其刺扎被害人的身体部位一致,伤口形成特征与被告人冯某壬所持凶器的客体特征相符。

20、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盘公(刑)伤鉴(法医)字[2008]300、301、34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孙某(桂)平、赵某庚、赵某辛损伤程度为重伤。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1、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盘公刑技(DNA)[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从现场提取血迹除了被害人汪某某的DNA,还有另一男性个体,即证实案发现场除了汪某某受伤还有他人受伤。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本案中除被害人汪某某外还有他人受伤。

22、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盘公(兴)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记载及现场照片反映内容证实:现场位于兴隆台区瀚新二期19#楼四楼建筑平台,该建筑平台东西长42.6米,南北宽12.3米,地面楼板已完工。以该平台西南角为坐标原点,南墙为X轴,西墙为Y轴,在该平台上发现四处血迹,分别是:X号血迹(13.0米,3.0米),面积是0.80米×0.55米,该血迹为擦蹭血迹;X号血迹(10.7米,7.0米),面积是0.45米×0.70米,该血迹为滴落血迹;X号血迹(11.0米,2.0米),面积是0.40米×1.00米,该血迹干涸血泊;X号血迹(19.0米,9.0米),面积是0.40米×0.50米,该血迹为滴落血迹。以上血迹均照相记录并提取。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和反映情况证实,2008年10月7日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冯某壬辨认作案的地点,当行至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润茗都”施工地二区X#号楼,被告人冯某壬指出该楼是其作案现场。

此两份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冯某壬供述、被害人孙某己、孙某某、赵某庚、赵某辛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贺某、王某某、郑某证言证实的现场情形相符。

2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记载冯某壬投案自首时公安机关将冯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扣押。

25、物证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壬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尖刀辨认无误。

此两份证据证实了物证来源及尖刀系被告人冯某壬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26、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冯某壬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壬于2008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此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壬的到案经过。

2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某壬作案时的刑事责任年龄。

28、盘山县人民法院(2000)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容证实,被告人冯某壬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0年4月12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

29、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锦刑一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冯某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

30、高山子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记载,冯某壬出监时间为2005年6月11日。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壬构成累犯。

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李某、汪某丁、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书、北镇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内容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系农业家庭人口,汪某某有同胞兄弟姐妹二人,汪某某、李某有婚生子一人,汪某乙、王某丙的劳动能力及经济情况,提供的餐饮发票及车票证实了餐饮费和交通费的数额。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了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三人的伤残等级。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提供的住院费收据证实了医药费数额和住院天数。

3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建安公司提供了其与盘锦市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了其是涉案19#楼的承建方。

3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建安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人冯某壬不存在雇佣关系,钢筋对焊工程分包人周忠杰应是冯某壬的雇主,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瀚新“紫润茗都”19#楼工程中分项承包土建部分,周忠杰在同一项工程中分包钢筋对焊部分,是承包人。

②、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在“紫润茗都”19#楼工程中承包模板工程(木工),周忠杰在同一工程中承包钢筋对焊工程,是承包人。

③、钢筋分项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书证实赵某某系钢筋工程的分包人。

④、汪某某、张某某、周忠杰、赵某某在该公司支借人工费的借据间接证实了19#工程有技术含量的工程已分包给个人。周忠杰2007年5月18日至2009年4月2日间领取对焊人工费,证实了北镇建安公司与周忠杰结算、不直接对具体工人。

就本案被告人冯某壬是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建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人冯某壬在押、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认识周忠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我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下列证据:

①、周忠杰证言证实:他承包了戴某某承建的楼房电焊活,他与戴某某按每个电焊头的单价结算,至于戴某某与北镇建安公司什么关系他不知道。他与下面干电焊活的工人也是按电焊头的单价进行结算,他在其中挣差价钱。是他具体给下面的工人发工资。冯某壬是他弟弟冯某某介绍到他这干活的。

②、被告人冯某壬陈述证实:他通过他弟弟冯某某介绍认识周忠杰,来到19#工地干对焊活,这个活是周忠杰从承包商那包来的,他们只对周忠杰干活,是周忠杰给他们开钱,按计量算钱,他不是戴某某或北镇建公司雇来的,他不去北镇建安公司开钱。

此六份证据证实了周忠杰系涉案19#楼钢筋对焊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人冯某壬与周忠杰的工作关系。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壬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冯某壬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壬提出其未患精神病,状态非常清醒的辩解意见,经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康司[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某壬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减弱,属于有部分(限定)责任能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壬承认系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伤后果,但因事情发生得太突然,其处于状态模糊,不应对结果负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系其对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案件的起因与被害人的集体行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冯某壬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冯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有些前后矛盾的供述,系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辩解,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冯某壬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汪某丁、李某请求被告人冯某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餐饮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其中因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住宿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孙某己、赵某辛请求被告人冯某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状况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因其三人系农民,故按犯罪发生地农村农民人均收入和实际住院时间予以部分赔偿,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年龄计算至18周岁予以部分赔偿,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建安公司不是被告人冯某壬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北镇建安公司对冯某因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桂珍明知被告人冯某壬患有精神分裂症,仍让其外出打工,于桂珍应对其疏于管教、监督被告人冯某壬的过错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桂珍对被告人冯某壬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汪某丁、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王某丙、汪某丁、李某、孙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人冯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晓妲

审判员裴艳伟

审判员李某新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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