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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谎称其叔能帮助被害人王某庚在“和家园”购买两套内部价格房,以给其叔好处费的名义分别骗取王某庚现金4000元、8000元,又谎称其干妈能免所购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以给其干妈送礼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5000元,后又谎称“和家园”搞活动,第一套房子交x元首付抵x元用,第二套房子交x元首付抵x元用,以交首付款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x元。2007年的11月底,黄某乙以交首付款差价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x元。2008年的元月份,黄某乙谎称王某庚所定“和家园”的房子面积增加,以补交房款差价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x元,后王某庚因结婚需要钱,黄某乙谎称能让其干妈在房管局登记个号,帮助王某庚将“和家园”订的小套房子转卖掉,以办事费用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4000元,后黄某乙又谎称能将所订的两套房转卖给“和家园”股东马经理的客户,以给马经理好处费的名义分别骗取王某庚现金5000元、1000元。2008年6月份,黄某乙谎称能让其母亲的朋友帮忙把房子转卖掉,以中介费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3000元,后又谎称买主没有看上王某庚订的房子,其能帮忙把买主看中的其他房产公司的房子和王某庚订的房子对调,把买主交的房款给王某庚,以补差价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7000元。2007年10月份,王某庚男朋友所在的管城区X乡X村改造,黄某乙谎称能把王某庚的城市户口转成农村户口迁到该村参与分房,骗取王某庚现金x元,后王某庚得知自己是城市户口的事情被举报,黄某乙又谎称能帮助王某庚处理被举报的事情,以送礼为名骗取王某庚现金7000元钱。2007年11月份,王某庚男朋友的祖母去世,黄某乙谎称帮王某庚办销户保名额,以办事费用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7000元。2008年2月初左右,黄某乙谎称能将王某庚户口在小店村办成户主,再把王某庚姐姐的户口迁到该村分到房子,以办事费用的名义骗取王某庚5000元,2008年4月份,王某庚告诉黄某乙其丈夫已经提干,按文件不能参与小店村分房,黄某乙谎称可以保证王某庚的丈夫分到60平方的房子,以办事费用、成本费、证书费的名义骗取王某庚现金x元。2008年5月份,黄某乙谎称其干妈可以帮忙王某庚的哥哥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好处费、订金名义骗取了王某庚现金2500元、5000元。黄某乙谎称能给王某庚的姐姐王某辛购买的二手房办理房产证,骗取王某辛的3800元。2008年10月23日,王某庚让黄某乙和其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到派出所后黄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的陈某,证人黄某丙、郭某丁、段某戊、陈某己、闫某某证言,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书证照片、借条复印件、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棉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网上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没有诈骗王某庚,其中的x元是王某庚交给其的购房款,其余钱是其向王某庚的借款。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已给陈某己打了一个总借条,黄某乙与王某庚之间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证人朱冠军、周雯均证明黄某乙确实去问过买房子的事;王某庚的报案及手机上的信息,并不能足以证明黄某乙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称其叔能帮助被害人王某庚在“和家园”购买两套内部价格房,谎称以给其叔好处费的名义收取王某庚x元;谎称其干妈能免所购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以送礼的名义收取王某庚5000元;谎称“和家园”搞优惠活动,交x元抵x元,交x元抵x元,以交首付款的名义收取王某庚现金x元;2007年的11月底,黄某乙以交首付款差价的名义,收取王某庚x元;2008年元月份,谎称王某庚所订的“和家园”房子面积增加,以补交房款差价的名义收取王某庚x元;谎称能让其干妈在房管局登记个号,帮助王某庚将“和家园”订的小套房转卖掉,以办事费的名义收取王某庚4000元;谎称其能将王某庚所订的两套房转卖给“和家园”股东马经理的客户,以给马经理好处费的名义收取王某庚6000元;2008年6月份,黄某乙谎称能让其母亲的朋友帮忙把房子转卖掉,以中介费的名义收取王某庚3000元;谎称买主没有看上房子,其能帮忙把买主看中的其他房产公司的房子和王某庚订的房子对调,把买主交的房款给王某庚,以补差价的名义收取王某庚7000元。

2007年10月份,黄某乙谎称把王某庚的城市户口转成农村户口迁到管城区X乡X村参与分房,收取王某庚现金x元;谎称能帮助王某庚处理城市户口被举报的事情,以送礼为名收取王某庚7000元;2007年11月,谎称帮王某庚办销户保名额,以办事费用名义收取王某庚7000元;2008年2月初左右,谎称能将王某庚户口在小店村办成户主,再把王某庚姐姐的户口迁到该村分到房子,以办事费的名义收取王某庚5000元;2008年4月份,谎称帮王某庚的丈夫分到60平方的房子,以办事费、成本费、证书费的名义收取王某庚x元;2008年5月份,谎称其干妈可以帮忙王某庚的哥哥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好处费、订金名义收取王某庚7500元;谎称能给王某庚的姐姐王某辛购买的二手房办理房产证,收取王某辛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及检查,证实其先后从王某庚处收取了10多万元现金,并给陈某己打了14万余元的借条,其当初向王某庚收取钱款时就没有想到以后归还。

2、被害人王某庚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6月份,黄某乙以帮助其购买便宜房子为名,编造免契税、搞优惠活动、补差价、转卖房子、对调房子等事由骗取其现金9万余元;以办理户口、二手房过户手续、帮助其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其和王某辛现金5万余元;

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证实2008年4、5月份,黄某乙以帮助其办理二手房过户手续为名骗了其3800元;

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大约在2008年6月份,黄某乙找到其,说把王某庚原先找她办事的钱还给其,但又没有钱还,就打了一个14万余元的借条,说是一个月左右可以还上,但到最后也没还。

3、证人郭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庚说黄某乙帮她买房子,现在正在举行优惠活动,交x元可以抵x元用,其借给王某庚x元,后其开车与王某庚一起到棉纺路国棉四厂门口,王某庚把钱交给了黄某乙。

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黄某丙是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是司机,该公司现在正在建设的“和家园”项目共有X幢楼,分别是X号楼、X号楼和X号楼,是一期工程,其中X号楼是商品楼。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侄女黄某乙曾让其帮忙在单位买两套便宜的房子,说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08年春节后五一前,第二次是在五一之后,其给黄某乙说过是内部房子,不用先交订金。

5、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拟建项目“和家园”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在开工建设的X号楼、X号楼是村民安置楼,X号楼是商品楼,X号楼户型全部为90—95平方米,业主中没有叫王某庚和黄某乙的人。

6、通话记录,证实黄某乙与王某庚于2008年5月至7月之间多次通话情况;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某庚与黄某乙通过QQ聊天、手机飞信聊天及手机短信息记录情况,并附有光盘两张、手机短信照片。

7、借条,证实黄某乙在2007年10月初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出具给王某庚十三张借条。

8、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黄某乙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黄某乙于2008年8月26日以存款方式归还被害人王某庚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庚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多次编造谎言共收取其14万余元现金,该陈某并有证人陈某己、郭某癸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否定其诈骗犯罪事实的成立;黄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认其在收取被害人王某庚钱财的时候就没有想到过以后要归还,大不了最后王某庚一直逼着其要,且其所供述的“和家园”二期工程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段某某证言均不相符;证人黄某丙虽证明黄某乙向其提过两次买房子的事情,但黄某丙称第一次是在2008年春节后五一之前,第二次是在五一之后,而黄某乙早在2007年10月份就开始以不同名义不断向被害人王某庚索要钱财;辩方虽申请证人朱冠军、周雯出庭作证,其中,朱冠军仅证明2008年五一节前黄某丙给其说过一次他侄女黄某乙要买房子的事情,但并没有说需要交钱,周雯称2008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其领着黄某乙去看了房子,当时房子刚起地基,两名证人均未提及要求黄某乙交纳购房款等事情;辩方所提交的借条、抵押合同等材料,与本案定罪没有关联性;综上,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当庭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庚x元(不含先行已退赔的500元),王某辛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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