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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院业务院长,住(略)-1。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安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某某于2005年7月1日晚,在维修设备时,拇指受伤,当晚在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处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住院治疗。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为安某某行清创缝合术、骨折钢丝内固定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安某某于同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拇指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出院时有约0.3cm的伤口尚未完全愈合。安某某又于2006年4月14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检查右拇指桡侧有一伤口瘢痕,长约3cm,第一指节较左侧萎缩、变小,第一指关节僵硬、活动障碍,远端血循环良好。X片示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骨折线不清,已愈合。于4月1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16日出院。安某某二次出院后医院开具伤休93天。安某某的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安某某的单位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已赔偿安某某医疗费9141.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12元×75天),护理费1500元(20元×7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x元(7级,12个月工资),停工治疗期间工资5427.2元。2007年8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在为安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程与患者再次接受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重复手术是导致目前右拇指指间关节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安某某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结论为:安某某伤残程度属IX级。安某某起诉法院,要求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相应损失x元。

经审查,安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5661元(1980元÷30天×168天-5427.2元),护理费750元(30元×75天-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x元×20年×20%-x元),鉴定费4600元,检查费87.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因工伤到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处就医,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成立,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为安某某行清创缝合术、骨折钢丝内固定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安某某先做单纯清创缝合没有必要,可一次性作清创、内固定手术。首次做钢丝内固定手术存在效果差,与安某某再次接受钢板螺钉固定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失。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重复手术对安某某右拇指局部软组织有一定的损伤,重复手术是导致目前右拇指间关节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安某某右拇指重复手术的过失负法律责任。安某某因工受伤系主要因素,愿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已由原单位按工伤进行赔偿。为此,安某某因工伤已作赔偿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安某某医疗费中的516元系苯酰甲硝唑等收费,因未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不予报销,在工伤赔偿中未赔偿,应在本案中赔偿。安某某因伤致残,可适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安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陈丽的工资条,不能证明陈丽因护理安某某而减少收入,故护理费每日应按30元计算。安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交需要营养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安某某请求赔偿因治疗咽喉炎的医疗费997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x.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安某某负担1582元,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678元(此款安某某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清退,限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安某某)。

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计算不合理,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责任过低,要求二审改判。

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某某因工伤到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处就医,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失。一审已判决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了相应的民事判决责任。一审判决安某某的损失费用清楚,安某某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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